(2017)川340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芳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328号原告:何芳,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沈建,男,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何芳与被告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经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建在2016年3月以在普格筹办砂石厂为由向原告何芳借款250000.00元,承诺借期半年,并按照2分月息,到期本息一起支付,被告沈建自己的全部资产以及工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何芳多次向被告沈建催收未果。被告沈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何芳起诉被告沈建借款一事属实,被告沈建对借款金额、时间、还款承诺等均无异议;2.所借款项连同其它筹款已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全部投入到普格县特补乡甲甲沟砂石加工厂,因被告沈建前期未预见到采砂环保问题,该砂石厂从2017年4月停工至今;3.被告沈建服从法院的裁决,并积极寻找商机和尽自己所能偿还原告何芳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沈建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何芳出具的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沈建向原告何芳借款现金250000.00元,借期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沈建未对原告何芳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何芳的举证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何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建自2016年1月开始以在普格筹备砂石加工厂为由分批多次向原告何芳借款,在2016年3月30日被告沈建向原告何芳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沈建向原告何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何芳人民币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2分,本人用于筹办小型砂石厂,本人愿用本人全部资产,以及工资卡、公积金卡作抵押。”的总《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何芳多次找到被告沈建催收未果。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何芳承认被告沈建在《借条》中载明用于抵押的财产未依法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但被告沈建至今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沈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芳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要求被告沈建支付从2016年4月起至起诉时(2017年7月)共计十五个月利息(经计算为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芳要求被告沈建归还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芳归还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被告沈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