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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219诸恒与张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恒,张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19号原告:诸恒,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施厚宝(未到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诸恒与被告张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车牌号湘G×××××大众朗逸一辆、广本奥德赛(没有车牌号)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大众朗逸车辆租金4000元,广本奥德赛车辆租金55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大众朗逸的车辆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7月为28000元,实际支付至归还车辆时止);4、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广本奥德赛的车辆使用费(计算至开庭之日时为30000元,请求判决支持到实际归还车辆时止);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车牌号湘G×××××大众朗逸一辆、广本奥德赛(没有车牌号)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大众朗逸车辆租金4000元及逾期损失(按车辆的购物价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广本奥德赛车辆租金55000元及逾期损失(按车辆的购物价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租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湘G×××××的大众朗逸1.6L汽车(以下简称“大众朗逸”)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2000元整,押金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大众朗逸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8000元及押金1000元,且在租赁期满后未返还大众朗逸,占用至今。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广本奥德赛车辆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5000元整,租期一年,自2016年1月16日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广本奥德赛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租金。现该车租赁期满,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就被告拖欠租金未返还车辆的行为,原告与其进行了多次交涉,催讨,但被告始终推诿,鉴于以上事实,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小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第1组:个人租车协议及附件,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租车协议,约定将涉案大众朗逸小轿车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每月的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证据第2组:协议,证明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广本奥德赛出租给被告,租金5000元每月,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证据第3组:转账汇款明细,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大众朗逸仅支付8000元租金及1000元押金,承租广本奥德赛仅支付5000元租金。证据第4组:手机短信联络记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并且为返还车辆,原告经多次交涉,催讨未果。证据第5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大众朗逸机动车所有人为诸恒。证据第6组:中国电信付费通知单,证明2015年10月29日的个人租车协议上乙方张小军确为其本人实名使用,大众朗逸承租人是本案被告。证据第7组:租车软件截图,根据租车的GPS,大众朗逸的活动地兴化市地区,即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也就是车辆为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证据第8组:购车协议,证明原告诸恒于2016年1月9日购买了涉案的奥德赛车辆,在1月16日提车的当天就将此车辆交给了被告张小军。证据第9组:工商银行网银交易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G×××××(发动机号为8××××4,车架号为:L××××7)大众朗逸小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12000元,押金1000元。原告依约将大众朗逸小轿车提供给被告,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支付租金8000元和押金1000元。2016年1月16日,双方又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广本奥德赛一辆(没有挂牌,车架号为:L××××6,发动机号为:1××××9)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一年。原告依约提供了车辆,被告只给付租金5000元。大众朗逸车辆价值66000元,广本奥德赛车辆价值14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依法交付了车辆,被告既没有给付租金,也没有返还车辆,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后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租赁物的价值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朗逸车辆,原告既主张了租赁期的租金,也主张了租赁期届满后的损失,故押金1000元应作为租金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朗逸车辆的租金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广本奥德赛车辆租金55000元。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诸恒车牌号为湘G×××××(发动机号为8××××4,车架号为:L××××7)大众朗逸小轿车1辆;返还原告诸恒广本奥德赛车辆(没有挂牌,车架号为:L××××6,发动机号为:1××××9)1辆。二、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诸恒大众朗逸小轿车租金3000元及逾期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诸恒广本奥德赛车辆租金55000元及逾期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