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汉新与罗锋华、谢小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新,罗锋华,谢小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22号原告:冯汉新,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锋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谢小其,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冯汉新诉被告罗锋华、谢小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聪、被告罗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其经本院传票传���,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锋华、谢小其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支付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罗锋华一直在兴宁城××××区经营毛毯生意,罗锋华的妻子谢小其则经常在店里及与其夫出车去梅州市各县区帮忙打理生意。两人于1988年5月8日结婚。经营毛毯生意过程中,罗锋华为购货的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73万元本金。第一笔借款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每月付息。第二笔借款为2012年7月26日,本金为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第三笔借款为2013年7月22日,本金为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每月付息。第四笔借款为2013年9月6日,本金为6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6日,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每次借款时罗锋华都对借款的用途、本金、期限、利率等写在借条中,并将借条交其收执。罗锋华借款后,利息基本能依时支付,本金不能准时还时,其亦允许延期。2015年8月1日其与罗锋华重新对借款进行结算和确认,罗锋华重新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其,承诺书中罗锋华确认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全部超期未还,其承诺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前分3年36个月还清全部超期未还,每月利息按1分计,每月26日前还清本金2万元,本月利息按所欠本金总数的1分计息并还清。如有一期未能偿还,债权人可以对当月及剩余的欠款全部主张权利。如有拖欠一个月本息,罗锋华、谢小其夫妇愿意将兴东路92号后幢产权1-4层半的房地产权和土地陆拾肆平方米(兴府国用(2011)第01-128号)作为欠款的抵押。但是,罗锋华写给其承诺书后,只还了本金一万元,支付到2016年12月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息还本。现罗锋华夫妇已停止经营毛毯生意,并于2017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借款目前存在得不到偿还的风险。被告罗锋华辩称,一、其从1994年5月起借冯汉新钱4万元,月利息5分钱起利滚利,滚雪球,滚到借条上的73万元,到今年已有23个年头了。借条每年更新一次,共计20次,总计付利息已经超过300万元,即利息翻过本金70倍,债主早就盆满钵满。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月息超过2分利息属法律不允许的高利贷,应将多付利息返还被告,初计应多付出利息50万元,原告收到利息超过本金70倍,请求免除去被告2017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及允许其用5-10年逐年分期还清本金。二、被告罗锋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从1994年5月开始,至2010年5月本金结算共50多万元,利息每月支付清,后将房屋出卖后,偿还了40万元左右。2010年9月,其为买店面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5分左右,至现在其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利息已经按每次借款时约定基本是月月付清。2015年经双方商量利息减至1分计算,并偿还了1万元本金,仍欠72万元。写还款承诺书时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后来没法进行偿还,商量免除利息,原告也默认了。被告谢小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四张共73万元的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已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及已经支付利息时间的认定。(一)对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本金73万元,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仍剩72万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罗锋华是老朋友,从20年前开始罗锋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从不存在5分钱利息,以前的借款除涉案的借款外,本息均已结清。涉案借款利息也按约定支付至2017年1月份,并偿还了1万元本金,不存在利滚利的问题。并向日法庭提交了2012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协议)、2013年7月17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2日借款17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6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本金共为73万元的借条及2015年8月1日由罗锋华签名按指模的明确四次共借到原告73万元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罗锋华辩称其借冯汉新钱是从1994年5月借4万元(月利息5分钱起)利滚利,滚雪球,滚到借条上的73万元,主张其多付出利息50万元,原告应将多付利息返还被告,并请求免除去被告2017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1994年5月3日的借条及2006年10月2日、2008年6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庭审中又辩称借款是从1994年5月开始,至2010年5月本金结算共50多万元,利息每月支付清,后将房屋出卖后,偿还了40万元左右。2010年9月,其因想买店面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5分左右,至现在其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后偿还了1万元本金。庭审中原告冯汉新对涉案借款来由、金额、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等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涉案借条、承诺书能相印证;虽然被告罗锋华提供的1994年5月3日的借条及2006年10月2日、2008年6月2日的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均显示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冯汉结新、被告罗锋华均确认对除涉案借款外,双方之前借款本息均已结清,涉案借款被告罗锋华亦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因此罗锋华提交的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高于年利率36%利息与涉案借条的本金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罗锋华对涉案本金主张是本加息利滚利结算而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四张、承诺书一份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罗锋华仍欠原告冯汉新本金72万元。(二)对已经支付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冯汉新、罗锋华均确认在签订承诺书后,被告罗锋华依约支付过利息,但对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还是2016年年底,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冯汉新主张2017年以后利息均未支付,并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冯汉新中��农业银行存款明细,显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锋华支付了5次每次为7300元的利息;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每次7200元共12次利息。以证实利息只是支付了至2016年全年利息,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是2016年第12次的利息。被告罗锋华则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月24日支付7200元利息的农业银行ATM机存款凭证以证实其已支付了2017年1月份利息。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双方均未否认,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冯汉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及双方对利息支付习惯,认定2017年1月份利息仍未支付。二、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两被告于1988年5月8日结婚,2017年3月9日离婚。被告罗锋华辩称当时是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谢小其没有管理生意,只是在家中打理及管小孩读书。被告谢小其早年下岗,家里生活来源于被告罗锋华做生意。在夫妻存续���间置有产业。被告谢小其作为举债人罗锋华配偶一方应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谢小其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前述被告罗锋华对家中经济来源的陈述,涉案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法庭依据原告冯汉新的申请对权属人为谢小其的位于兴宁市兴东路92号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冯汉新与被告罗锋华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从2015年8月1��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每月26号前应还清本金2万元,如有一期未能依时偿还,债权人可以对当月及剩余的欠款全部主张权利的约定,被告罗锋华已经违约及前述认定的被告罗锋华仍欠原告冯汉新本金72万元,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小其与被告罗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冯汉新请求被告罗锋华、谢小其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有理,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中双方重新对利息约定为1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72万元从2017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据前述查明的2017年1月利息未支付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锋华辩称借条更新了20多次,利息也付了300多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月息超过2分利息属法律不允许的高利贷,应将多付利息返还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信。被告谢小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锋华、谢小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72万元自2017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冯汉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罗锋华、谢小其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波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