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林伟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伟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924号罪犯林伟明,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47287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因大部分款项未交,于2017年6月被本院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泉监减(2017)78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林伟明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仅缴交钱款合计3000元,与财产性判项确定的数额相比占比极小,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予以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伟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贤审 判 员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黄原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