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曾用名周与,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宇于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容留覃某、刘某、岑某、名叫“四哥”的一男子,在其位于独山县下司镇老供销社宿舍二楼房间内一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容留刘某、岑某在其位于独山县下司镇老供销社宿舍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5月30日晚8时许,容留覃某、刘某、岑某在其位于独山县下司镇老供销社宿舍二楼房间内一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宇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宇系吸毒人员。2017年5月,被告人周宇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覃某、刘某、岑某、“四哥”等人在其位于独山县下司镇老供销社宿舍二楼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宇参与并容留吸毒人员覃某、刘某、岑某、“四哥”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周宇参与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岑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宇参与并容留吸毒人员覃某、刘某、岑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周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周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刘某、岑某、曾某、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覃某、刘某、岑某和被告人周宇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多次为吸毒人员覃某、刘某、岑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宇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