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美玲邓兴有与刘克勇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美玲,邓兴有,刘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211号异议人:王美玲,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邓兴有,男,1967年06月04日出生,住合川区。被执行人刘克勇,男,1970年02月05日出生,住合川区。本院在办理邓兴有申请执行刘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美玲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美玲称,解除对位于合川区X号门市(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04年刘克勇与王美玲离婚时,各自分得“争议房屋”26平方米、26.25平方米。刘克勇欠王美海借款,2005年通过法院诉讼执行,将刘克勇在争议房屋的份额26平方米抵偿给王美海。2008年王美海和王美玲达成买卖协议,王美玲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王美海在争议房屋的26平方米的份额。因此王美玲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如前。本院查明,本院办理(2016)渝0117民初6341号邓兴有与刘克勇民间借贷纠纷案,邓兴有与刘克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克勇分期偿还邓兴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逾期后,刘克勇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邓兴有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克勇【执行案号(2017)渝0117执125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2017)渝0117执1250号,裁定查封刘克勇所有的位于合川区X号门市(权证号X,建筑面积54.3),查封期限3年。另查明,刘克勇与王美玲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8日在本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其中X号门市由刘克勇分割26平方米、王美玲分割26.25平方米。2015年9月9日,本院对王美海与刘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5)合法民初字第1735号判决,判决刘克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美海欠款2.33万元。刘克勇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王美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05)合法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刘克勇所有的位于合川市X号门市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号)抵偿给王美海,由王美海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本院依法执行邓兴有与刘克勇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刘克勇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果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了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不予支持。因此,王美玲依据其离婚财产分割判决,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美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全额产权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异议人王美玲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美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