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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滕晓月与王卫国、王卫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晓月,王卫国,王卫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459号原告滕晓月(曾用名王丹凤),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臣,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国,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卫杰,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滕晓月与被告王卫国、王卫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晓月、被告王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张秀余于1985年8月与继父王振民登记结婚。当时我只有4岁,随母一起与继父一居生活。当时被告王卫杰已结婚,被告王卫国和我们一居生活。我们共同生活至1998年8月,因为母亲与继父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离婚,在处理财产时其中一项“三、砖平房三间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张秀余各一间半,其中东边一间半归原告王振民所有,西边一间半归被告张秀余所有”,因房屋无法分割,母亲的一半一直由王振民使用,2017年2月24日王振民因病去世,王振民去世后该房门钥匙一直在被告王卫国手里,现我母亲无房居住想收回房屋居住,可被告不给钥匙,也不同意我继承继父的这部分遗产,现起诉要求与二被告共同继承继父王振民的一间半房产。评估价格后,房产归我,给二被告折价款。被告王卫国辩称,滕晓月对王振民遗产无继承权,因为滕晓月因其母亲于1998年与被继承人王振民离婚,与王振民间已解除了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滕晓月已随母亲生活,所以双方也不在构成抚养关系。原告对张秀余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权要求我腾房,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该由张秀余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卫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滕晓月的母亲张秀余于1985年8月与其继父王振民登记结婚,当时原告(4岁)随其母一起与继父一居生活,当时王卫杰已结婚,王卫国与原告及其父亲、继母一居生活,原告同继父一居生活至1998年8月,于1998年8月原告母亲与其继父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办了离婚手续,其中判决第三项“砖平房三间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张秀余各一间半,其中东边一间半归原告王振民所有,西边一间半归被告张秀余所有”,虽然原告与其继父离婚,但原告上学费用应由其继父供给至原告18周岁成年。另查,王振民婚生三名子女,长女王卫杰、长子王卫国、次女钟华,钟华出生后被他人收养并起名为钟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2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照片4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滕晓月随其母与继父王振民结婚而一居生活,从4岁到18岁其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其母及继父供给,滕晓月与王振民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母亲与继父离婚后已解除继子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振民于2017年2月28日去世,死亡时留有合法财产房屋1.5间(坐落在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该财产应属于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王振民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王振民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父母以先于本人死亡,丧失了继承权,妻子离婚也无继承权,婚生子女三人王卫杰、王卫国及钟华,其中王卫杰、王卫国根据法律规定应具有继承权,因钟华虽是王振民婚生子女,但出生后被送养他人,并且更改姓氏,收养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钟华也丧失了继承权。滕晓月与王振民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故滕晓月对继父王振民的遗产具有继承权。故王振民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卫杰、王卫国、滕晓月三人。但滕晓月成人后对其继父王振民所尽赡养义务,只是每年春节去看望,偶尔十一去看望,对其继父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根据法律规定,其所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少分,结合本案原告继承遗产为其他继承人的一半份额为宜。原告主张继承的房产折价后归其使用给付其余继承人价款的请求,因原告继承遗产后所具有的该房份额较少,故原告主张该房归其使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振民遗产房屋1.5间(坐落在新民市大民屯镇大南岗村,卷号:5-11-094,东数一间半)由继承人王卫杰、王卫国各继承五分之二,滕晓月继承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卫国、王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