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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卓诉吴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吴金花,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917号原告张卓,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孙骋,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齐红祥、雷鸣,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花,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XX,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水域蓝湾小区A17。法定代表人叶福锋,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522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原告张卓诉被告吴金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通辽公司)、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的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孙骋,被告吴金花、XX、人保长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通辽人寿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途晏公司经我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我院递交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吴金花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行驶至赛德广场南湖大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出租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曾至长春新安医院包扎治疗、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原告为出租车司机,此次事故导���原告误工及车辆停运,应当由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75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722.7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658.04元、交通费903元、车辆维修费48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12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542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相关规定,应当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费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经定损,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仅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及出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系与XX签署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号车辆无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金花、XX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通辽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所有车辆均并未在该公司承保任何保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吴金花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赛德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赛德广场南湖大路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前侧原告张卓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后侧碰撞后,×××小型客车前部又与其前侧孙亮驾驶的×××号车后部接触,致三车受损,原告张卓及车内乘客袁宝昌、AY6452号车内乘客蔡雪娇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卓、孙亮、蔡雪娇、袁宝昌无责任。原告张卓受伤后,于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治疗,2017年2月17日至3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22天。另查明,×××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其于2016年7月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号车辆所有人为途晏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品清单、门诊手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规范经营合同、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车证、服务监督卡、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金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卓受伤及其驾驶的AZ1949车辆受损,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金花及×××号车辆所有人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长春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AY6452号车辆虽属于无责任,但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张卓未能提供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在人寿通辽公司承保的证据,对其向人寿通辽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诉求及被告方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由长春新安医院出具的药品费和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致伤有关,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有门诊手册、住院病例等证据证明,故应予支持的医疗费为16939.71元。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相关规定,应当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人保长春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些属于核减药��,及核减药品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必要性和无关联性,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58.04元有住院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2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700元有出院诊断、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均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法证明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所支付。考虑到原告到各个医院就诊事实,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车辆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规范经营合同、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张卓具有从事营运业务资格。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张卓每天需要向甲方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缴纳160元费用,结合张卓住院22天的事实,其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112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6、车辆维修费4800元。关于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出,原告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经定损,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系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具方为二道区洪钰汽车修理部,发票名称为张卓,并载有纳税人识别号。该份正规、合法发票可以证明张卓支付了修车费用。虽然张卓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为维修车辆支付了相关费用,即有权向被告追偿。人保长春公���向法庭提供的车辆定损单据既无保险公司公章,又无核准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及原告张卓、受损车辆所有人等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人保长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出,律师费、鉴定费系与XX签署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免责范围,并当庭提供了由投保人XX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XX在免责范围的投保说明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系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与投保人约定的结果。该内容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也需要保险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XX当庭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相关义务,人保长春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对人保长春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合计应予支持4404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人保长春公司应当在×××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8.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22.70元,在AY6452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59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运损失1120元、车辆维修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人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卓人民币20480.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卓支付人民币23559.71元;二、驳回原告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金花、XX连带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