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伟红与张育勤、龙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红,张育勤,龙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767号原告:陈伟红,男,1967月11日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张育勤,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龙良南,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陈伟红与被告张育勤、龙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勤、龙良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育勤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龙良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良南为朋友关系,经被告龙良南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张育勤。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育勤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育勤不熟,双方约定由被告龙良南为借款作担保,原告也依约定将款项以转账形式汇给了担保人龙良南,被告龙良南后将款项交给了被告张育勤。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利息也未支付过。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张育勤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龙良南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汇款短信提示。被告张育勤、龙良南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育勤、龙良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良南为朋友关系,经被告龙良南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张育勤。2016年12月,被告张育勤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育勤不相熟,双方约定由被告龙良南为借款作担保人。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以转账形式汇到担保人龙良南尾号为6930的个人账户,款项到账后被告龙良南即将该60000元款项取款出来转交给被告张育勤。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育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张育勤借到陈伟红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还款期限两个月,以上为据。借款人:张育勤。担保人:龙良南。2017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育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育勤和龙良南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育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育勤没有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育勤立即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良南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龙良南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育勤未偿还借款,被告龙良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张育勤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龙良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育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陈伟红(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龙良南对被告张育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育勤、龙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桃嘉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