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世兰诉蒲丽群、冯天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兰,冯天武,蒲丽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39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仕兰,女,195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贤,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冯天武,男,196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蒲丽群,系冯天武之妻,1969年出生,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原告(反诉被告)陈仕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天武、蒲丽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贤,被告(反诉原告)冯天武、蒲丽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17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冯天武在我房后的武引渠上挖土并将土填入渠内。因我的房屋靠着武引渠外沟边,如果填上土容易引起我房屋受损。于是我前去制止。不久后被告蒲丽群就从家里出来谩骂,原告与丈夫冯某章出来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拉扯。冯天武与蒲丽群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赶来的警察将原告送往复兴卫生院。原告的伤经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度脑震荡。经住院治疗11天后仍头晕头痛不断,后又在射洪中医院门诊治疗。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村社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天武、蒲丽群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是原告陈仕兰将被告蒲丽群打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冯天武、蒲丽群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陈仕兰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下午3点多钟,我与同队社员冯某某商量,要清除冯某章、陈仕兰挖地掉在武引渠平台上的浮土,以便安装引水管道。这个路线是我们多家人饮水路线的必经之路。反诉被告陈仕兰便与其丈夫冯某章来阻挡,我在回家途中时冯某章、陈仕兰撵上来将蒲丽群按在地上就打,直到派出所警察赶到,陈仕兰夫妇才住了手。陈仕兰反而脱掉上衣躺在地上,诬赖冯天武夫妇打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陈仕兰辩称,被告所说不是事实。我确实被他们打伤住院,有医院的证明。武引渠平台上的地是我家的,冯天武本可以挖其他地方,却故意挖我的地,把我种的磨芋都挖死了,所以我才去制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陈仕兰提供的射洪县公安局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刘某华、冯某得的询问笔录、陈仕兰在复兴卫生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出入院证明、治安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冯天武、蒲丽群提供的蒲丽群受伤照片、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视频及在复兴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仕兰与被告冯天武、蒲丽群夫妇均系射洪县复兴镇某村居民,双方系近邻,原告陈仕兰之夫冯某章与被告冯天武之父系堂兄弟关系,但两家在近年为各种琐事发生过多次纠纷。2016年7月12日,被告冯天武为饮水方便,在自家土地上开挖沟渠安装引水管,当冯天武在清理陈仕兰坡地下方武引渠边的浮土方便安装引水管道时,原告陈仕兰认为其清理浮土行为损害了自己坡地上种植的魔芋和武引渠的安全,便强行阻止被告冯天武不准其安装引水管道。后原告陈仕兰及其丈夫冯某章在被告冯天武回家路途中再次与被告冯天武发生口角,被告蒲丽群见状亦与原告陈仕兰及其丈夫争论。当日下午15时许,双方冲突升级,原告陈仕兰与被告蒲丽群在地上相互抓扯扭作一团。在抓扯过程中陈仕兰与蒲丽群均轻微受伤。后射洪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双方才停止纠纷,派出所民警赶到时,原告陈仕兰除遮蔽下身外坐在被告冯天武、蒲丽群家门口。陈仕兰于次日入射洪县复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3日,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慢性糜烂性胃炎;3、轻度脑震荡。共用去住院费用2800.56元。陈仕兰出院后在射洪县中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蒲丽群受伤后在射洪县复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341.2元。此次纠纷经射洪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及复兴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11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陈仕兰、蒲丽群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2017年2月3日,原告陈仕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反诉原告冯天武、蒲丽群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准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双方作为近邻,且原告之夫冯某章与被告冯天武之父还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亦具有亲戚关系,双方本应应和睦相处,互助友善。但双方为日常琐事却多次发生纠纷,此次原告陈仕兰与被告蒲丽群更是相互抓扯扭打,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天武为饮水需要清理陈仕兰坡地下方武引渠边的浮土并未影响原告陈仕兰家的农作物和房屋安全,亦未对武引渠造成安全隐患,但原告陈仕兰未对邻里的自助引水行为提供方便协助,反而前去无理阻拦,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赶到时,原告陈仕兰仍未采取正确纠纷解决方式,只遮蔽下身坐在被告冯天武、蒲丽群家门口亦有不对之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蒲丽群应对其自身和反诉原告蒲丽群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蒲丽群在纠纷发生后,未能控制情绪采取合理合法手段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应对原告陈仕兰与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仕兰在出院后多次在射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时间跨度过长,超过合理限度,故对陈仕兰的门诊医疗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陈仕兰在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陈仕兰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800.56元(2800.56+1000);2.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3.护理费992.27元(36218÷365×10天);4.交通费100元,合计5292.83元。反诉原告蒲丽群因此次纠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1.2元。因此次纠纷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冯天武与原告陈仕兰发生抓扯与身体接触,故对原告陈仕兰要求被告冯天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冯天武要求反诉被告陈仕兰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冯天武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丽群赔偿原告陈仕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92.83元的30%,即1587.85元。二、由反诉被告陈仕兰赔偿反诉原告蒲丽群医疗费1341.2元的70%,即938.84元。三、驳回原告陈仕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冯天武的反诉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仕兰负担350元、被告蒲丽群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蒲丽群负担45元、反诉被告陈仕兰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人民陪审员 王学海人民陪审员 胥洪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