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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康利超与李胜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超,李胜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636号原告:康利超,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涛(系康利超的胞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李胜日,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利超诉被告李胜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涛、被告李胜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5647.01元(住院费24257.77元+门诊费1389.24元)、误工费10256.40元(113.96元×90天)、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79元、拐杖费120元、出院抬护费200元;共计55527.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胜日按责任比例承担80%责任,故现主张37213.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9时许,李胜日驾驶吉HHNX**号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康利超撞倒,造成康利超受伤,车辆和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胜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利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胜日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566.51元(门诊费)、急救费100元、护理费2376元、住院费12000元,共计20042.51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误工费按月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待质证时提出意见,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70%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时许,李胜日驾驶吉HHNX**号小型轿车,沿金达莱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池大桥南侧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康利超撞倒,造成康利超受伤,车辆和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胜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利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康利超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24257.77元、门诊费1389.24元。李胜日垫付住院费12000元、门诊费5566.51元、急救费100元、护理费2376元,共计20042.51元。经鉴定,康利超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90日;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康利超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康利超欲证明因治疗花费交通费79元,平安保险公司对2017年3月13日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发票号码是连号,同一天内不同时间乘一辆出租车不合情理,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不具有合理性,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仅支持其中一张,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66元。2.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康利超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支付12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医生医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康利超右侧腓骨下段骨折,购买拐杖有其合理性,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延吉市诚信抬送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康利超因本次事故出院抬护花费2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发票为正式有效发票,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李胜日承担事故80%的责任、康利超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胜日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康利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213.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256.40元、护理费3624.60元、交通费266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急救费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180.52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给予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免责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当按月赔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10256.40元、护理费3624.60元、交通费366元(包括急救交通费100元、抬护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2436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36813.5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450.82元(36813.52元×80%),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3817.82元。因李胜日垫付现金20042.51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康利超33775.31元,返还李胜日2004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康利超保险赔偿金33775.31元;二、驳回原告康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康利超负担80元,被告李胜日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