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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艳红与郭德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艳红,郭德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谢占朝,谢占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568号原告:叶艳红,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印,系原告之夫。被告:郭德振,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占朝,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谢占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朝,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平,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艳红与被告郭德振、谢占朝、谢站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魏怀印、被告谢占朝、被告谢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朝、被告郭德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德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亭路滨河大道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占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叶艳红受伤。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郭德振、谢占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艳红无责任;被告郭德振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谢占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谢占朝,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保留评残后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被告郭德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归我所有,购买自江克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谢占朝、谢占生辩称:被告谢占朝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出借于被告谢占生使用,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与赔偿不足的部分,谢占朝愿与谢占生共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德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亭路滨河大道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占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叶艳红与案外人王爱松受伤。2017年4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占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德振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艳红及案外人王爱松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叶艳红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颅脑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106天,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进行患肩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原告共用医疗费30297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各垫付5000元)。被告郭德振所驾车辆归被告郭德振所有,购买自江克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占生驾驶的车辆系借用于被告谢占朝,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问题。对于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3的比例进行赔偿外,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其余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请求,分析该事故成因,因被告谢占生与被告郭德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该二被告应平均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依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属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自行承担,并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在该病历中显示从2015年4月9日到5月11日有两次检查的记录,不能认定原告已出院,但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之间显示为请假,中间没有任何用药的情况,因此该60天应认定为原告没有住院,而患者费用明细显示,该期间的床位费为每天34元,二级护理费为每天12元,每日共46元,因此,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为46元/天×60天=2760元,对此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疗费支出应为30297元-2760元=2759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亦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46天=1380元,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2897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叶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971元-10000元)÷2=9485.5元,被告谢占朝尽管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85.5元,共计14485.5元(已赔偿5000元,再赔偿9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85.5元,共计14485.5元(已赔偿5000元,再赔偿9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占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谢占生承担170元,被告郭德振承担170元,原告叶艳红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