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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培斌、袁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培斌,袁金华,冀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571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珂,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培斌,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袁金华,女,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冀卫国,男,1964年10月12曰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培斌、袁金华、冀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马培斌、被告冀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马培斌、袁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41843.83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剩余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共计1041843.83元;二、被告马培斌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12号院内2#4单元6层东户房产及被告冀卫国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A组团8号楼1单元602室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马培斌因购钢材向原告下属清真寺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培斌可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同日,原告同被告马培斌、冀卫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马培斌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12号院内2#4单元6层东户房产及被告冀卫国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A组团8号楼1单元602室对马培斌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同日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培斌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袁金华作为被告马培斌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企业名称在2015年8月25日由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元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马培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记得当时是冀卫国让我及家属去银行签的字,考虑到冀卫国能还上这个钱,也就签了。被告袁金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冀卫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马培斌(借款人)签订(清真寺)个借字(2013)年第009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培斌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商住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抵押、质押担保,则借款人已根据贷款人要求办妥登记及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1月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培斌签订(清真寺)高抵字(2013)年第0099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培斌作为抵押人,抵押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12号院内2#4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8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马培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真寺支行与被告冀卫国签订(清真寺)高抵字(2013)年第0099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卫国作为抵押人,抵押的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A组团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5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马培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及复利41843.83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该承诺中由袁金华签字,载明:本人是借款申请人马培斌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申请办理贷款154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其权利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支付代理费46950元。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培斌、冀卫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袁金华签名的《申请人家属承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马培斌、袁金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培斌、冀卫国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之日设立,故原告依法享有就前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培斌、袁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被告马培斌所抵押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12号院内2#4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被告冀卫国所抵押的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A组团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约定了最高债权额限度,因此,原告就马培斌担保财产在最高债权额870000元内、就冀卫国担保财产在最高额550000元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斌、袁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41843.83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培斌、袁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6950元;三、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马培斌所抵押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12号院内2#4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被告冀卫国所抵押的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A组团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870000元及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培斌、袁金华、冀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