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郑立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立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71号罪犯郑立成,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立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468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7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2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立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郑立成因怀疑其同事被害人张某偷自己的钱,酒后便找张某质问,张某否认。二人先后找领导李某解决此事,遭李拒绝。在李家门外,郑立成与张某发生厮打,厮打中郑立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张某背、腹、臂部连刺数刀,致张某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郑立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立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