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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高玉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高玉营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80号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12874153769XL。法定代表人:王荣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驻地。诉讼代表人:孙振泽,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被告:高玉营,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阜城县褔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公司)、高玉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被告高玉营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并列入债权表的被告高玉营债权1874157.2元不能成立。2、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福原公司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为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德隆房地产公司为福原公司最大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被告高玉营债权数额为1874157.2元。经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原公司账目的审计,发现该公司2009年至2012年9月将“盈余公积”分配至被告高玉营个人名下38935元,2010年结转账目时将“资本公积:分配至高玉营个人名下976752.91元,上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于2012年9月转入“其他应付款”形成对高玉营个人的债务1015687.91元。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因未见到相关证明材料,该种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制度,应予冲回,由于高玉营进行了债权申报,故应核减其申报的债权1015687.91元。”因此应在高玉营申报的债权中核减上述1015687.91元。经查阅破产管理人保存的债权申报材料,发现被告高玉营申报的1874157.2元债权并无有效证据证实,破产管理人将其列入债权表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高玉营辩称:1、原告提出的申报债权的数额与高玉营申报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我收到破产管理人给债权人的对外债务初步审查报告是2015年1月8日,同日,原告也收到上述报告。原告根据报告2015年2月10日给破产管理人提出关于债权人初步审查报告的意见,又根据衡水方圆会计师专项审计报告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我高玉营的债权有误,到起诉我的债权有错误时已经是2017年7月5日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2、福原公司分配至高玉营名下的钱是原告加入以前的钱,是2003年至2009年底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当时股东6人,其中高玉森、高玉营、李凤路、陈海波、侯春达、赵国红共计5026626.24元,原告加入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同日,在福原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大会,由王荣章主持,股东七人进一步说明这笔款是原告加入之前的款,当时我们没有分配至个人名下;3、2010年1月8日经董事会协商原告王荣章同意为公司扩大再生产将我们2009年底前形成的公积金5026626.24元,原告再投入占股权的51%(5231794.69元)当时原告投入了230万还差2931794.69元,原告说后边补上这些钱,因为原告是大股东又是董事长,后来也没有人过问,企业进行到2011年12月申请破产时原告也没有把2931794.69元补上,并且2012年12月5日开会时将原来注入的230万元要回去转入借款,那我们原来注入的5026626.24元也应要回来,分到原股东名下成为集资借款;4、原告诉高于营的债权1874157.2元经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的审计称,该公司分配到高玉营名下的38935元、976752.91元共计1015687.91元认为因未见到相关证明材料该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制度应予冲回,因此应在高玉营申报债权中核减上述1015687.91元,福原公司对高玉营个人的账目处理是正确的,原告根据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中的一句话未见到相关证明材料该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制度是不对的,他所说的相关材料是指原告王荣章入股时与福原公司原股东关于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方法和折股方案、股东会决议或协议;5.关于我申报的债权1874157.2元,其中原公积金分配1015687.91元,其余部分是从2009年我的优先股转入自2011年底本息合计729137.4元(有账可查)。被告福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福原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管理人。2013年2月2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福原公司破产。根据债权统计表证明原告德隆公司为被告福原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被告高玉营债权数额为1874157.2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委托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衡方专审字(2015)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2009年至2012年9月将“盈余公积”分配至被告高玉营个人名下38935元,2010年结转账目时将“资本公积:分配至高玉营个人名下976752.91元,上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于2012年9月转入“其他应付款”形成对高玉营个人的债务1015687.91元。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因未见到相关证明材料,该种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制度,应予冲回,由于高玉营进行了债权申报,故应核减其申报的债权1015687.91元。”本核减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权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破产诉讼,优先使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福原公司的破产案件至今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对该类诉讼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又应当共分配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破产案件诉讼过程当中有权提起该种诉讼,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两年之内对于有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形的,债权人仍有权提起诉讼追回相关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过时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经审查破产管理人保存的被告高玉营债权申报材料(包括高玉营自书债权说明、告债权人书、其他应付款清算表、明细分类账),其提交的告债权人书、其他应付款清算表、明细分类账均非福原公司出具,其未附记账凭证和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其债权说明中所称的申报债权为其个人账户转入的集资款和股款,也无证据证实。高玉营当庭提交的结息表等并未证实其对福原公司享有1875157.2元的债权。因此,根据被告高玉营的申报材料,被告福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定并编入债权表的高玉营债权1875157.2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衡方专审字(2015)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显示,福原公司2009年至2012年9月结转账簿时福分别将“盈余公积”37390元、1545元分配至被告高玉营个人名下38935元。2010年结转账簿时福原公司将“资本公积”976752.91元分配至高玉营个人名下,上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于2012年9月转入“其他应付款”形成对高玉营个人的债务1015687.91元。因未见到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应予以冲回,因高玉营进行了债权申报,故应核减其申报金额1015687.91元。该审计报告的结论证实了高玉营申报的债权中大部分属于富源公司资产的“盈余公积”“资产公积”再无任何依据情况下分配给高玉营个人名下形成的,该部分债权明显不真实。高玉营提交的证据七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说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说明内容并未否定此前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上述结论。因此,专项审计报告中福原公司将“盈余公积”“资产公积”转入“其他应付款”形成了对高玉营的个人债务1015687.91元不符合会计制度应与冲回,应该减其相应的申报金额的结论,进一步证实其申报的债权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管理人对于高玉营的申报债权,在专项审计报告已经做出专业结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重视,并依法审查并重现确定高玉营的债权,讲证据不足的高玉营债权1874157.2元编入债权表,有损原告等其他合法债权人公平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并列入债权表的被告高玉营债权1874157.2元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高玉营抗辩该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并列入债权表的被告高玉营债权1874157.2元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