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兆平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79号罪犯刘兆平,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泰州市姜堰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兆平退出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从工联收废站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元,合计四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人刘兆平继续退赔;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钥匙六把、蛇皮袋二十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兆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兆平于2016年1月、2016年12月获两次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兆平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