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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729号原告:任某,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孙某,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改口费800元,实物礼品3000元,衣物800元,微信转账及现金1600元,合计172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原、被告在本村村民任广州、李建介绍相识后,二人自由恋爱。于相亲当天,原告按被告孙某的要求,给付定亲礼金11000元(礼金是经两媒人亲手点过给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按照被告家乡的风俗,举行原告拜门仪式,有媒人陪同原告前往给被告家里送高级烟酒礼品等财物价值1500元。同上,于2016年12月初,原告媒人陪同下再次给被告家里送高级烟酒礼品等财物价值1500元。在被告家人收取原告的彩礼后,被告孙某于当月就找借口,向原告提出要分手、退婚。原告家里本来就贫穷,但被告既然提出退婚,原告也只能接受现实。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及礼品等财物,理应予以退还,但经原告和两媒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首先,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见面礼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回礼”38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改口费”、衣服、现金等共计6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其次,双方于2016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就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在县城租住的房子里,且原告没有任何固定收入,所有生活开支全靠被告一人打工收入维持,之前原告给付几千元见面礼在很短时间就被原告花完。2017年2月底,双方实在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就要求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到外地务工以改善经济状况。原告起诉之前双方感情一直没有恶化,被告从未主动要与原告断绝婚约关系,都是原告的个人想法。再次,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怀有身孕,去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发育不良,电话通知原告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为了自身安全考虑并结合医生的建议,被告只能手术终止妊娠,所花医疗费用都是父母借支的,原告连一个安慰的电话都没有,在此之前更没有给过被告分文医疗、生活费。原告应当对被告手术及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最后,双方同居期间,不光所有的生活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另外还为原告购买手机一部,为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购置衣物、零食等物品,也花费不菲,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能够查明案情基础上,对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不道德行为予以训诫,并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原告分别给被告11000元彩礼、改口费800元、实物礼品折价价值约3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在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孙某购买部分物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未退还彩礼,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任广州、李建谈话笔录各一份、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东海仁慈医院彩超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金钱或物品,同时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并受社会风俗影响所形成的赠与。本案中,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诉称给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17200元,从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述,能证明的彩礼为15800元。关于被告的“给原告购买手机及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到医院手术终止妊娠”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质证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被告的定亲等情况,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彩礼款5000元给原告任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60元,被告孙某负担6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