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树彬、李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彬,李君,成小芬,成朝兴,柯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5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树彬,女,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君,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小芬,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朝兴,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荣,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刘树彬、李君因与被上诉人成小芬、成朝兴、柯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树彬、李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房屋评估报告中房屋价值为62606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30000元过低,不公平、不合理。被上诉人成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双方系邻里关系,才考虑给予对方适当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小芬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成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的代理意见。刘树彬、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小芬、成朝兴、柯荣赔偿房屋损失费用100000元,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4时30分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号居民自建房发生火灾,经报警后,由成都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进行救援,2015年5月8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成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1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该居民自建房电线老化短路引发火灾”。刘树彬、李君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楼的房屋与成朝兴、成小芬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楼的房屋相邻,此次火灾造成刘树彬、李君、成小芬和成朝兴的房屋损毁。庭审过程中,刘树彬、李君申请对受损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代码名册中无机构能做此鉴定,故其受损房屋的损失无法确定。另查明,刘树彬、李君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楼的房屋建成于1982年,结构为木结构,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3室);2007年12月4日,因该房屋需遗产过户,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估价为626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刘树彬、李君、成朝兴和成小芬的身份信息;2、双流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007第17号)》;3、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5、《结婚证》;6、双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市房权房字第××号《成都市房屋产权证》;7、2007年11月29日双流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8、2007年12月7日四川省双流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双证民字第4160、4161、4162、4163号公证书,2007年12月10日四川省双流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双证民字第4173号公证书,2015年10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成证内民字第18547号公证书;9、成(天)房权证监证字第××、43××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0、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太平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1、五张房屋烧毁后的现场照片;12、《房屋信息摘要3》;13、2015年5月8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成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1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14、2007年12月4日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标房估报(2007)双字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件中,成小芬、成朝兴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楼的房屋起火造成刘树彬、李君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楼的房屋损毁,经成都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成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1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成小芬、成朝兴所有的房屋电线老化短路造成。成小芬、成朝兴作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楼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房屋火��隐患的存在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清除消防安全隐患,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刘树彬、李君所有的房屋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树彬、李君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成小芬、成朝兴认为刘树彬、李君提交的2007年12月4日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标房估报(2007)双字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不是对当时房屋的价格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价格多少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本身价值并不一定随着年限的增加而贬值,综合物价的变化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于刘树彬、李君要求以2007年12月4日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标房估报(2007)双字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房屋价值,即房屋评估价值62606元作为赔偿依据,因毁损房屋已无法做出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可以以此价格作为参考,并按50%-60%扣除土地价格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树彬、李君的损失为30000元。对于刘树彬、李君要求成小芬、成朝兴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成小芬、成朝兴就刘树彬、李君的房屋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朝兴、成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树彬、李君房屋损失30000元。二、驳回刘树彬、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成朝兴、成小芬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毁损房屋是私有住房,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受损房屋价值做出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刘树彬、李君2007年办理遗产过户时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房屋价值62606元,扣除土地价值因素,酌情认定被毁损房屋价值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树彬、李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彬、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