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君毅与杨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毅,杨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803号原告:刘君毅,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圆,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刘君毅诉被告杨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妹、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款项,虽经原告一再督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记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该借条上未记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供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6000元及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9日向其汇款各4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虽未记明有关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于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汇款4000元,符合利息的支付特点,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除转账支付的96000元外,原告主张另已向被告支付4000元现金,但从利息支付情况看,被告未向其支付借款后次月的利息,故实际情况应当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原告预扣首月利息4000元后向被告支付9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偿还借款金额为96000元。另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9120元应计入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8688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杨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君毅868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刘君毅负担400元,由被告杨圆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