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2028号原告吕玉琴诉被告吕经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琴,吕经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028号原告:吕玉琴,女,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州省贵阳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龙,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云岩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吕经铸,男,1940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林,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吕玉琴诉被告吕经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X宿舍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决被告搬离贵阳市白云区XX宿舍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原告购买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宿舍XX栋XX单元XX楼的房屋,一直没有居住。因被告当时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就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现在有了自己的房子,原告需要将该房屋收回自己使用,被告却拒绝搬出。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搬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信息打印件、迎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系原告之父;2、承诺书、楼层报名申请表、入户调查表、选房登记表,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原告获得的单位集资。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争议的房屋应该是判给被告居住。本案的房屋是没有产权的,是长坡岭林场棚户区改造给职工的集资房,产权属于单位。原、被告都是林场的退休职工,原、被告均有一套集资房,本案争议的房子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集资的,但是集资款是我支付的,按照原告的收入水平,她没有能力支付集资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实经白云区艳山红社区服务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之子王顺龙;2、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已于2000年离婚,当时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249.6元,原告没有支付集资款的能力,集资款是我支付的;3、原告的存折两份,证实原告2009年的工资每月只有400元,增量是2010年退休以后才有的,2014年的增量是每年14000元,原告在集资以前工资很少,原告是没有能力支付集资款的;4、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和残疾人证,证实原告有精神障碍;5、原告之子书写的保证书、借条若干份、王顺龙借支的统计表、原告工资统计表,证实王顺龙经常向被告要钱,并多次作出保证不再向被告要钱,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等收入已经被王顺龙拿完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多年,长期由被告监护,也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于2010年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与其前夫王天福离婚。原告系贵阳市白云区长坡岭林场的职工,2011年该单位进行危旧房改造,将贵阳市白云区XX林场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获得该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该房屋。因原告之子王顺龙要求监护并照顾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6月11日,经白云区艳山红社区服务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之子王顺龙。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贵阳市白云区长坡岭林场分配给其职工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至今未取得就该房屋国家房屋管理部门颁布的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在2015年6月前长期由被告监护,也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居住在该房屋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亦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吕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