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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利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利文,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利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海燕、检察官助理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利文及其辩护人郑泽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利文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银河湾南门东方家家超市门口处,因行车问题与钱某发生口角、互殴,造成钱某左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鉴定,钱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曹利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利文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利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曹利文刑罚。被告人曹利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利文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曹利文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曹利文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钱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利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利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利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丹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