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启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方,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启方先后多次窜至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龙水镇、石马镇等地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940元。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启方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智凤镇登云社区李某家,盗走卧室衣柜中存放的现金5600元。同日,被告人邓启方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智凤镇登云社区周某家,盗走二楼卧室床上枕头里存放的现金1800元。2、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启方窜至龙水镇盐河村康某家,踹开后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00元。3、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启方窜至龙水镇盐河村谢某家,踹门入室进行盗窃时,被谢荣全发现后逃走。4、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启方窜至石马镇红灯村陈某家,攀爬入室,盗走价值共计240元的腊肉五块。同日,被告人邓启方窜至石马镇七里村王某家,破窗入室进行盗窃时,听见楼上有声音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邓启方于2017年6月13日被民警抓获并羁押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启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启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启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量刑。被告人邓启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启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启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启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财物损失56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财物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康某被盗财物损失300元;退赔被���人陈某被盗财物损失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