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金花与孟凡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花,孟凡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295号原告:田金花,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田金花与被告孟凡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返利协议,原告交给被告装修款90000元,装修原告莱茵美镇10号楼1-202,按约定每月返利18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既未按约定返利,又未按协议提供合格的装修材料,装修也不合格的装修材料,装修也不合格。被告既没有返利,又停止装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大麻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日,原告田金花与萧县金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返利协议,并依该协议将装修款交给了萧县金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孟凡奎虽系萧县金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孟凡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金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