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第十五村民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第十五村民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第十五村民组。负责人赵姚花,该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第十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五村民组)因诉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违法征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十五村民组以陕州区政府违法征地为由,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陕州区政府征地违法,并判令其赔偿损失。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第十五村民组知道本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首次到陕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十五村民组2007年7月知道土地被征收,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首次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五村民组起诉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驳回第十五村民组的起诉。第十五村民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第十五村民组的起诉符合该规定。(二)第十五村民组在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并未就征地行为提起过诉讼,而是就赴京上访被拘留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五村民组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首次到陕县人民法院起诉征地行为违法,事实依据不充分。(三)第十五村民组陈述称在2005年知道集体土地被征收,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较低,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尽管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第十五村民组的信访行为也不能发生起诉期限中断为或者延长的结果。第十五村民组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第十五村民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行终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第十五村民组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均有错误。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申请人是在2007年就知道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征地标准极低,当时申请人就按照征地程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推诿、拖延,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第十五村民组早在2005年(其自认为是2007年)知道集体土地被征收,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较低,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虽然再审申请人一直是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尽管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但其信访行为也不能发生起诉期限中断为或者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十五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第十五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