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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兴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615号原告:吉林市兴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贞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兴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平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公司支付兴平公司事故理赔款医药费7149.25元;伤者住院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2,003.02元。合计总额39,152.27元。兴平公司在庭中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兴平公司所经营的公交车809路从船营区德胜路向越山路方向行驶,由于下着大雨,前方出现紧急情况,司机本能的急刹车,不幸将乘客邸淑丽女士摔伤,并先后在“解放军222医院”和“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医药费7149.25元、伤者住院护理费5679.48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1,573.54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总额39,352.27元。虽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兴平公司认为,人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伤者完全符合乘客险种理赔的规定。人保公司辩称,兴平公司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已向兴平公司实际赔偿12890.89元,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本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已经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兴平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29日8时许,该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越山路路口处踩刹车时,致乘客邸淑丽摔伤。邸淑丽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医疗费7149.25元。2016年9月10日,邸淑丽与兴平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兴平公司赔偿医疗费7149.25元、住院护理费58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5831.76元,共计23816.37元。2016年10月12日,兴平公司与人保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次事故最后赔偿金额为12890.89元,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此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已终结,无异议”。该赔偿已经实际赔付给兴平公司。2017年,邸淑丽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兴平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679.4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1573.54元、财产损失2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兴平公司赔偿邸淑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女士挎包)损失等费用2.8万元,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2017)吉0204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报案证明、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2017)吉0204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协议书、兴平公司与邸淑丽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认为,兴平公司和人保公司已经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赔付协议。兴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系人保公司单方要求的,是在该公司没有与伤者达成最终协议之前就形成的,要求变更该赔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人保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协议。庭审中人保公司提供的兴平公司与伤者邸淑丽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兴平公司和邸淑丽已经达成了和解,嗣后人保公司和兴平公司才达成的赔偿协议。综合分析兴平公司和邸淑丽达成的和解协议与邸淑丽诉至船营法院的诉讼请求,其中最大的差异为误工费的数额。依据兴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赔偿协议符合法定的变更条件,故兴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赔付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已经依据该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兴平公司主张人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兴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吉林市兴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芳谊—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