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瑞勤与王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勤,王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632号原告:徐瑞勤,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梅,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瑞勤与被告王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被告王玉梅、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瑞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555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9800.99元、护理费9570.4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80元、财物损失83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又因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玉梅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实际主张124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王玉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洋马镇金钱路与莲心路交叉路口,与徐瑞勤驾驶后载樊洪美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徐瑞勤、樊洪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梅承担主要责任、徐瑞勤承担次要责任,樊洪美无责任。王玉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徐瑞勤受伤后先在射阳县洋马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5573.03元。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瑞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60天,本次医疗费合理,徐瑞勤支付鉴定费3102元。徐瑞勤居住在洋马镇茯苓路6号,属于集镇范围,无承包地,事故前在洋马安逸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故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玉梅辩称,我为徐瑞勤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门诊费用结合门诊病历确认,无门诊病历佐证的不予认可,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的部分及非治伤用药不予认可;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实际住院天数。3.误工期限认可120天,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徐瑞勤神经受损程序及依据仅叙述轻度受限,模糊描述,且未见测试数据,不足以证明徐瑞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三期过长;徐瑞勤住处还是属于农村的集镇,亦未提交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若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若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财物损失830元,无异议。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过长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徐瑞勤提交的所在居委会的两份书面证明、家庭户口簿,与本院审理期间对徐晓霞、王中花的调查情况基本一致,证实事故前徐瑞勤一直居住在洋马镇黄海居委会的茯苓路6号,该处系集镇范围,徐瑞勤事故前在洋马安逸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首先,徐瑞勤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选定鉴定机构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总额为54052.81元),该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系治伤合理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徐瑞勤在庭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总额为938.51元),因徐瑞勤未能提交相关病案资料佐证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再次,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未对徐瑞勤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瑞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54052.81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徐瑞勤系城镇居民,无承包地,事故前在洋马安逸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的具体数额,考虑徐瑞勤的年龄及实际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徐瑞勤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徐瑞勤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前长期居住生活在集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徐瑞勤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徐瑞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瑞勤在洋马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同洲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700元。综上所述,徐瑞勤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052.81元、营养费540元(9×60)、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27)、误工费90×180=16200元、护理费90×(60+27)=783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830元,合计162942.81元。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樊洪美受伤,且徐瑞勤、樊洪美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400元,伤残部分预留1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464元(医疗费限额9600元、伤残限额107034元、财物损失830元),超出交强险的45478.81元,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31835.17元。因王玉梅垫付了25000元,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徐瑞勤119299.17元,返还王玉梅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瑞勤各项损失合计119299.17元(收款人: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24);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玉梅垫付款25000元(收款人:王玉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7);(因被告王玉梅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故以上一、二项合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徐瑞勤支付124299.17元,返还王玉梅2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鉴定费3102元,合计5891元,由原告徐瑞勤承担891元,被告王玉梅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