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与被告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637号。负责人:吴丽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赛球,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政,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鲍莹,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李笑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易丽丽,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政(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鲍莹(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李笑华(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易丽丽(以下简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赛球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原告与四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判令四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776695.53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2月25日取得贷款280万元,期限10年,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即7.86%),约定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一与被告三以共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四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日已连续逾期16期。截止2016年10月31日,四被告累积欠原告贷款本息2776695.53元,其中本金2538421.32元、利息238274.2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四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776695.53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结婚证、被告三和被告四的结婚证、被告一、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被告一的还款明细表各一份,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资阳区古道街、建筑面积为1451.38平方米的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益阳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桥北支行的账号(5989573637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账户户名曹政,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还款账号为622202191200481574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被告均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四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上述借款,被告一、三将两人名下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办事处临兴街社区D栋201b的共有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益房权证资阳字第7130141**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房他证资字第5140006**号和益他项(2014)第T00057号他项权证书。四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通过被告一的还款账户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四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31日止,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421.32元、利息238274.21元。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三与被告四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四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四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8421.32元及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38274.21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三根据合同约定以名下共有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四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与被告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丽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38421.32元,并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38274.21元;三、被告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538421.32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如被告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银城支行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在被告曹政、李笑华名下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办事处临兴街社区D栋201b(益房权证资阳字第713014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0元,由被告曹政、鲍莹、李笑华、易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