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4、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于某,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746号原告:王某1,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3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于某(兼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之妻,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某3,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某4(兼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之母,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6,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第三人:王某5,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于某、王某3、王某4及第三人王某6、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被告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王某3、于某、第三人王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出资比例,判令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的正房、厢房相应的房产份额归原告;2.判令新建南房的二分之一归原告使用,院落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6共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于某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及被告王某3的父母,被告王某3、王某4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哥嫂。1991年10月,原告及四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共4间)。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分家析产,按出资额原告分得正房15.4平方米、厢房8.7平方米。多年来该院落及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在此居住。2006年,王某3、王某1共同出资将×村×号院落进行装修,并新建南房一间。就房产分割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分家析产的前提是财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和各方同为一个家庭户,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进行分家析产。本案中,在原籍时,被告和原告就已经是两个户,王某4、王某3、王某5(当时叫王佳×)为一个户,王某1和父母王某2、于某为一个户。诉争房屋是王某4在1991年因泥石流搬迁被分到×村后,自己申请的宅基地,批示为王某4,共同居住人是王某3、王某5三个人,宅基地面积是0.25亩。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在审批建房的时候,共同居住人一项应该予以注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孟庄村已经申请宅基地,但是后期没有建设。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家庭共有关系,原告无权分得房屋。被告在原籍时没有住房也没有补偿款,1991年原告正读高中,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的相应补偿款由父母领取,王某4、王某3建房时系自己出资,即使父母有出资也算是赠与或借贷。其次,原告系居民户口,无权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福利,原告作为居民户,无权享受该福利,无权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获得该房屋。建房投资行为并不当然对农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再次,由于原告没有申请宅基地,在被告处建房是赞助行为。在原告购买楼房的时候,被告已将原告连同原告父母的款项3万元全部偿还。原、被告之间应该属于债权关系,原告看到了巨大的拆迁利益,恶意提起诉讼,原告未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是基础。原告主张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父母出资或是赠与或是借贷。即使投资的事实存在,从1991年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3与原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未经王某4的同意应属无效,涉案房屋应归王某4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3辩称,财产分家单并未写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我只认可原告有出资,原告的出资我同意补偿给原告。另外,原告在我建好正房后,随我父母在北房东边两间居住,直到结婚。我认为原告投资就是以盈利为目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补偿给原告3万元投资款。王某2未到庭应诉,在庭前谈话中辩称:1991年搬迁的时候,我和我老伴、王某1、王某6我们四个人分到了孟庄,本来打算在孟庄建房,都已经批了王某3找我,说既没有钱也没有料,盖不起房,而且孟庄远,王某3的爱人上班不方便,让我们都搬到×建房;搬迁费每人1650元,只有我、于某、王某1、王某6我们四个人有搬迁费,王某4和她儿子是随户,没有搬迁费;搬迁费全都用到了建房上,老房三间半拆迁下来的木料、瓦以及我从大队找人弄的木料,我找了一个半挂车一趟拉下来的;材料还在东湾子没往下拉呢,王某3就给打电话让卸到×;另外,卖牲口的钱也都搁到房子上了,毛驴卖了400元、大猪1000元、小猪200元,还有我4个月的工资800元(跟大队上班、治保主任);南房是分完家之后,王某3、王某1他哥俩建的,王某3出了11000元、王某1出了10000元,都是我们给记的帐;我认可分家协议,但是分家单中我的那份里有我女儿王某6的1650元。于某辩称:当时搬到×建房是王某3要求的,我不愿意搬过去,怕在一起生活矛盾多,因为这是我还跟我老伴打了一架,气得我哭;建房时,我和我老伴出力较多,王某3平时上班,下了班也跟着干,王某6也参与了,王某4上班,没有参与建房,王某1那时上学呢,建东厢房时他休礼拜偶尔帮着干点,我承认王某3干的多点;东厢房原来是中式房,西厢房一开始就是平房,后来建南倒座时,把东房顶改成了平房;王某1结婚之后分的家,房子建成之后,王某1一直跟我们住在这,他贷款买了楼房、装修完,结了婚就搬出去了,因为王某3结婚是我们给张罗的,而王某1结婚是他自己张罗的,分家的时候匀给他2000元,加上他自己的搬家费1650元,另外建东厢房时王某1花400元买的钉子;分家时,王某3他们一家子还在这个院跟我们一起生活,分家的事都知道;我认可分家单,但分家单中应该有王某6的份额。王某5述称:不认可财产分家单,第三人当时还小;原告的诉求侵害了王某5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6述称,当时我的1650元搬迁款也用于建造涉诉房屋,我要求属于我的房屋份额归我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于某原系汤河口镇东湾子村村民,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长女王金华、次女王金芹、三女王某6。王某4系王某3之妻,王某5系二人之独生子。1991年,因水灾搬迁,王某2一户申请迁往怀柔镇孟庄村建房居住,王某4一户申请迁往怀柔镇×村建房居住。1991年10月7日,王某2取得了《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获批在怀柔镇孟庄村新建北房四间(长13.4米、宽5米,合面积67平方米),批准宅基地面积183.58平方米(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3.7米);王某4经申请亦取得了《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获批在怀柔镇×村新建北房四间(长13.4米、宽5.6米,合面积75平方米),批准宅基地面积167.5平方米(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2.5米)。随后,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等未在怀柔镇孟庄村建房,而是与王某3、王某4共同在怀柔镇×村共同建设北房四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四人的搬迁费每人1650元、王某2拆除旧房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村的房屋建设。1991年7月7日,王某2、于某、王某6、王某1、王某4、王佳杰的户口自汤河口迁入×村,其中王某2、于某、王某6、王某1为一户,户主为王某2,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编号为4-160号,王某4、王佳×为一户,户主为王某4,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编号为4-158号。建房当年,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王某4、王佳杰的户籍性质均为×村农户,王某3的户口已经转为非农户,且不在×村。2004年5月15日,王某2、王某3、王某1父子三人在同村村民郑朝明、王金亭的见证下签订财产分家单一份。该分家单载明:经父母、王某3、王某1三方协商同意财产分家单:父亲投资7130元,合正房26.8平米、平房15.5平米;王某3投资8380元,合正房31.7平米、平房18.2平米;王某1投资40×元,合正房15.4平米、平房8.7平米。父母房产正房26.8平米、平房15.5平米,在父母不在世后,由王某3、王某1二人均分。2006年,王某3出资11000元、王某1出资10000元共同将×村×号院落进行装修,并新建南房一间。王某1于×02年结婚,婚后不久即搬出×村×号院,婚前一直在×村×号院随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王某6于×04年结婚,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但户口一直在×村×号且为农户。近年,因照顾王某2的需要,王某6搬至×村×号院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王某3一家×04年从×村×号院搬出,与父母分开居住。2017年3月3日,王某1持财产分家单将王某2、于某、王某3、王某4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的正房15.4平方米、厢房8.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腾退相应的房屋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6、王某5为本案第三人。王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按照出资比例,判令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的正房、厢房相应的房产份额归原告;2.判令新建南房的二分之一归原告使用,院落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6共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王某3称是其母亲于某嫌孟庄地处偏僻,执意要到×村建房居住。于某则称王某3当时无力在×村建房,系在王某3的强烈要求下,放弃了孟庄村的宅基地将拆除旧房的建筑材料、搬迁款及其他家庭收入全部投入到了×村的房屋中。王某4称签分家单的时候是住在×村×号院,但王某3在分家单上签字这事并不知情,当时说到分家这事跟于某吵架生气就出去了,签分家单的时候其并不在场,签完之后也不知道分家单的事。本院依职权向签订财产分家单时的证明人王金亭、郑朝明核实相关情况,形成调查笔录两份。王金亭述称:王某2是我亲叔叔;财产分家单上分家证明人处是我本人的签名;我是当天上午过去的,去的时候王某2、于某、王某3和他爱人王某4、王某1和他爱人、另外一个证明人郑朝明已经在场了;当时各方把×村×号院房屋的投入情况一说,就签了这么一个分家单;自商量到最后签订分家单,各方都在场,没人离开;虽然各方对份额有不同意见,但最后还是签了分家单;从一开始过去商量到最后签完分家单,没人说不同意分家,没人主张房子归一方所有;签完字之后,分家单各方留了一份,我就回郭家坞了。郑朝明述称:那天是我岳父王某2找我过去当的证明人,之前王某3、王某1他哥俩也找我说过分房产的事;我先去的×,王金亭后去的,王金亭去了之后就开始商量,王某2先说这房子是怎么建的及投资投入情况,然后王某3、王某1他哥俩也说,到了下午挺晚才签的分家单;当时在场人有王某2、于某、王某3和他爱人王某4、王某1和他爱人杨宝×,还有我跟王金亭,从一开始商量到最后签字,没人离开;当时有点小矛盾,主要涉及到份额多少,意见不一致,但没有人不同意分房,一方不同意也签不了字;签完字之后各方都留了一份分家单。王某4称分家当天王某1之妻杨宝×并不在场,签订财产分家单时自己和于某吵架出去了也未在场。王某3、王某5与王某4的的质证意见一致。王某1、王某2、于某称分家当天王某1之妻杨宝×确实不在场,证人的其他证言属实。王某6称分家时自己并未在场,对于分家的经过不知情。随后,本院又通过电话向王金亭、郑朝明核实,二人均称因时间太长,关于杨宝×是否在场一节记错了,杨宝×确实不在场,其他陈述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某1提交的财产分家单、收据、记账单,王某4提交的户主为王某4的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房申请、×村村民建房各项规划协议书、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户主为王某2的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房申请、孟庄村村民建房各项规划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积累并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出资出力在王某4申请的宅基上与王某3、王某4共同建房,能否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关于王某2一家放弃孟庄村新批的宅基地到×村与王某3共同建房的原因,王某3与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各执一词。王某3辩称是其母亲于某嫌孟庄地处偏僻,执意要到×村建房居住。王某2、于某、王某1则称王某3当时无力在×村建房,系在王某3的要求下,放弃了孟庄村的宅基地将拆除旧房的建筑材料、搬迁款及其他家庭收入全部投入到了×村的房屋中,因为这事于某还跟王某2打了一架。王某6称当时其父母确实因为到×村建房一事打过架。综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王某2、于某、王某6、王某1系在王某3的要求下放弃了孟庄村的宅基地到×村与王某3、王某4共同建房,对于王某3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某4主张王某2等放弃在孟庄村已审批的宅基地而到×村建房的行为应理解为借贷或赠与。王某3主张王某1的投资是以盈利为目的。首先,王某2一家在汤河口东湾子村的原有住房已经拆除,王某2等是应王某3的要求放弃在孟庄村已审批的宅基地到×村共同建房,并将拆除旧房的建筑材料、搬迁费及其他家庭收入全部投入到×村的房屋建设;其次,建房时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四人的户口均在×村且为农户,王某1、王某6均已成年;再次,房屋建成后王某2、于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及院落居住至今,王某1婚前亦曾在涉案房屋居住十余年,现王某2、于某无其他住房;然后,王某2、王某3、王某1已就涉案房屋的分割签订财产分家单。综上,对于王某3、王某4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王某4辩称其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王某1现为居民,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王某5述称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所在的宅基地虽由王某4申请,审批时的共居人员为王某3和王某5,但王某3要求王某2等到×村共同建房、共同居住生活而王某4未提异议,二人之行为应理解为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向其他共居人让渡出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房屋的权属问题应考虑建房参与人在建房之初即房屋所有权形成之时的户籍情况、贡献大小及建房目的,而非起诉时的户籍性质。故,对于王某4和王某5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4辩称分家时自己在场但王某3签订财产分家单时因为生气离开了,事后也不知情,该财产分家单因未经自己同意应属无效。关于签订财产分家单时王某1之妻杨宝×是否在场一节,证人王金亭、郑朝明的陈述虽前后不一,但二人确信分家当天就分家事宜协商过程中及签订财产分家单时,王某4始终在场。并且,根据证人郑朝明的陈述,分家协商时虽发生矛盾,仅是对份额的分配意见不一,各方均未提出不同意房产分割。故,根据于某的陈述及王金亭、郑朝明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王某4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便按照王某4所述,虽参与协商过程后因意见不合离开,但其建房之初未提异议、分家时参与协商,随后其配偶王某3在财产分家单上签字,足以表明王某4、王某3二人让渡出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三方签订的财产分家单有效。本院认定,王某2、于某、王某1、王某6与王某3、王某4在×村共同出资出力建房之行为系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涉案房屋应为各方共有。现王某1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王某2、于某、王某6亦明确主张房屋权属,本院根据财产分家单确定的出资份额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各方的权属比例,王某2、于某明确表示在王某2的出资中有王某6的1650元搬迁费,本院不持异议。王某1要求分割房屋之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4主张王某1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院的北房四间,王某3、王某4享有43%的所有权,王某2、于某享有28%的所有权,王某1享有21%的所有权,王某6享有8%的所有权。二、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的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二间由王某3、王某4与王某2、于某、王某6、王某1共同使用,王某3、王某4享有43%的份额,王某2、于某享有28%的份额,王某1享有21%的份额,王某6享有8%的份额。三、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的南房一间的东侧半间归王某1使用,西侧半间归王某3、王某4使用;院落由王某2、于某、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6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3、王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人民陪审员 杨素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