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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鲁光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光杰,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春光村主任,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09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光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彭某、王某、柯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或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光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鲁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彭某、王某、柯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或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与彭某、王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容留吴某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而后,被告人鲁光杰与王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与王某、彭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与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与王某、彭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鲁光杰在其位于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阳光花园小区5栋2单元702室家中,与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1小包。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圆形药片和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胶体金法检测,鲁光杰、王某、彭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鲁光杰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鲁光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光杰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光杰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光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光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