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8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湘H×××××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农场Y406线63公里处与冯靖凯驾驶的号牌为辽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前来处理事故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坦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湘H×××××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农场Y406线63公里处与冯靖凯驾驶的号牌为辽A×××××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前来处理事故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冯靖凯无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案发时李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李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3.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5.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庆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