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兴林、王秀英等与安占和、郄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安占和,郄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大同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婷婷,杨瑞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395号原告:张兴林(系死者张海贵父亲),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身份号码×××。原告:王秀英(系死者张海贵母亲),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原告:杜某(系死者张海贵妻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身份号码×××。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海贵长女),女,201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身份号码×××。原告:张某2(系死者张海贵次女),女,201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身份号码×××。原告:张某3(系死者张海贵长子),男,201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母亲),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身份号码×××。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占和,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身份号码×××。被告:郄富平,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山西省大同市,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组织代码证×××。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系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康志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被告安占和、郄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大同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骐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赵美清,人民陪审员卫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即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杨瑞欣,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占和、郄富平、大同骐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海贵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656元(包括张某1125092元、张某2159208元、张某3193324元、张兴林48717元、王秀英57315元);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误工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85000元,共计141949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12340元,剩余1307152元由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392145元,共计承担504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02时35分许,张海贵驾驶×××/晋HH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39KM+50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占和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海贵死亡,乘车人王建斌受伤,两车、公路设施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海贵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安占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建斌无责任。被告安占和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造成驾驶员张海贵死亡及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被告安占和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超出部分不予以赔偿;要求原告提供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保不存在免赔事项;不承担诉讼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大同骐进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郄富平,该车辆系被告郄富平向被告大同骐进运输公司购买所得,被告大同骐进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02时35分许,张海贵驾驶其所有的×××/晋HH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39KM+50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占和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海贵死亡,乘车人王建斌受伤,两车、公路设施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海贵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安占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建斌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张海贵(已故)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因抢救支出费用340元。张海贵(已故)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因车辆损失较为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按照报废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后,车辆损失为85000元。被告安占和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郄富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海贵(已故)与其妻子即原告李丽霞育有三子女,即长子张某3,2016年6月28日出生,长女张某1,2010年3月18日出生,次女张某2,2013年12月23日出生。张海贵(已故)父亲为张兴林,1954年9月16日出生,母亲为王秀英(名字变更前为王秀美),1958年9月24日出生,育有四子女即张海斌、张海明(名字变更前为张海旺)、张海贵、张鲜花。杜某全家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9日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苗圃路61号杨国强院内正房二楼居住,属于安南社区管理。2017年3月9日至4月5日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新城西街北三巷东一排四号乔安祥院内南房居住。属于馨苑社区管理。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南水村05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申请书、历史户成员信息、门诊票据、价格认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被告安占和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六原告因张海贵死亡而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安占和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安占和作为侵权人按照其应承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安占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郄富平、大同骐进运输公司非本起交通事故侵权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40元,由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生活费,因原告依法向本院出示政府及居委会的证明证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张兴林、王秀英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均已达退休年龄,视为无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出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发时,张某16周岁、张某23周岁、张某3未满1周岁、张兴林62周岁、王秀英58周岁,又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而前12年,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已超22744元,经计算被抚养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每年的生活费应为5671元(22744元/年-2865.8元/人×2人)÷3人),被抚养人张兴林、王秀英的每年生活费均为2865.8元;第十二至第十五年,被抚养人张某2、张某3、张兴林、王秀英的年赔偿总额已超22744元,经计算被抚养人张某2、张某3每年的生活费应为8506元(22744元/年-2865.8元/人×2人)÷2人),被抚养人张兴林、王秀英的每年生活费均为2865.8元,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确定为68052元(5671元/年×12年),被抚养人张某2的生活费确定为93570元(68052元+8506元/年×3年),被抚养人张某3的生活费确定为127686元(93570元+11372元/年×3年),被抚养人张兴林的生活费确定为51584元(18年×11463元/年÷4人),被抚养人王秀英的生活费确定57315为(20年×11463元/年÷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1057707元;3、丧葬费确定为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确认为5000元;6、车辆损失,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8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8703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34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334909元(1228703元-1123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海贵死亡产生的损失112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海贵死亡产生的损失334909元(1228703元-112340元)×30%;二、驳回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被告大同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郄富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被告安占和负担7842元,原告张兴林、王秀英、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荣审 判 员 赵美清人民陪审员 卫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飞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