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艾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3民初1454号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钰琨,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香成,该公司南山城支行行长。被告:艾福丽,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文祥,男,1957年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诉被告艾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罗玉琨、苗香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福丽于2016年7月5日从清原农商行南山城支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6月20日艾福丽偿还贷款本金20,000.05元,尚欠,贷款本金29,999.95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像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贷款金额五万元无异议,被告只用了2万元,其余3万元为案外人姜加波使用,被告还清了2万元贷款,另外三万元应该由姜加波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清原农商行承办中央财经贴息贷款的金融机构,被告艾福丽是南山城太平甸村村民。2016年5月5日,艾福丽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贷款经村两委联席会议,乡镇小额贷款审核,清原满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议审查批准,艾福丽符合贷款资格。2016年7月4日,清原农商行和艾福丽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5%,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责贴息。艾福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清原农商行将50,000.00元贷款打入艾福丽银行卡中,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姜加波向艾福丽出具一份证明,今有艾福丽在南山城支行妇女贷款50,000.00元,姜加波使用30,000.00元,艾福丽用20,000.00.元。案外人姜加波是农商行南山城支行信贷员,也是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合同期限届满,艾福丽偿还20,000.05元,尚欠贷款本金29,999.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清原农村妇女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贷款资格审批表,贷款贴息认定审核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案审查,具备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艾福丽,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和审批,具备申请贴息贷款资格,是使用农村妇女创业小额贷款的主体,清原农商行和艾福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清原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艾福丽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履行了20,000.05元的还款义务,属于履行债务不当,拖欠不还的行为已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发放贷款人为清原农商行,借款人为艾福丽,合同签订后,清原农商行将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0,000.00元转入艾福丽的银行卡内,故艾福丽对50,0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姜加波实施两种法律行:一是作为清原农商行的信贷员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清原农商行经办艾福丽的贴息贷款。二是姜加波与艾福丽之间关于分配使用贷款资金的约定,姜加波没有清原农商行的授权,清原农商行对此也不知情,应为姜加波的个人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受理。因此,艾福丽认为余下贷款应由姜加波偿还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贷款期限内由中央财政贴息,艾福丽无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艾福丽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计息时间应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思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