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宇波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宇波,俞秀美,郑云康,俞春芳,宁波市鄞州银泽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康鑫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2309号申请执行人: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武岭东路19号115室,组织机构代码:5805900-5。法定代表人:曹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雷,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王宇波,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俞秀美,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郑云康,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俞春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银泽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洞桥镇上水矸村,组织机构代码:66208186-6。法定代表人:王宇波。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康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7233058-7。法定代表人:郑云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宇波、俞秀美、郑云康、俞春芳、宁波市鄞州银泽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康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案款2万元,余款本金48万元从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万元,直至2020年2月前全部付清,相应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再另行协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