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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玲与被告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108号原告:徐玲,女,1987年7月5日出,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李建华,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80号。负责人:鲍起彪。原告徐玲与被告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华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2310元、医疗费1074.2元,合计3384.2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王心刚驾驶徐玲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沿临安市长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经长西线雅观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建华驾驶的皖J×××××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心刚以及轿车上乘客盛琪、黄林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心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华、盛琪、黄林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玲将医疗费、误工费支付给了三位伤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判定没有异议,李建华驾驶的皖J×××××车辆系人保公司承保车辆。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各方已达成协议,同意由徐玲承担所有费用,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伤者的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玲已经将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支付给伤者。本案审理时,徐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王心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伤者王心刚、盛琪、黄林丽的损失已经交警队调解确认,且已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李建华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原告已经支付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2310元,合计3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玲的各项损失33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玲负担。原告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