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柯进社与熊佳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进社,熊佳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66号原告:柯进社,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熊佳朋,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柯进社与被告熊佳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佳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进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佳朋、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0370.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佳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0日16时02分,在晋梅××××城路段,熊佳朋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晋梅大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柯进社驾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柯进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柯进社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熊佳朋对柯进社的一切损失概未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门认定熊佳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进社无责任。另事故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之所请。熊佳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对柯进社的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四、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柯进���提交的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经与柯进社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17%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许可。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柯进社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结合柯进社受伤治疗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柯进社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字及确认,形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无对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证明予以佐证,不能凭此计算误工费,同时不得以此认定柯进社在城镇生活及居住;本院认为该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无误,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0日16时02分,在黄梅县××大道××城路段,熊佳朋驾��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晋梅大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柯进社驾驶的牌号为鄂J×××××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柯进社受伤,财物受损的事故。事后,柯进社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伤情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疾患。共住院23天,共用去医药费用23547.19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定时功能锻炼及定时复查复诊(依结果制定下一步康复指导);3.不适就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佳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进社无责任。另柯进社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IX(9)级;2.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计算);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柯进社为黄梅县××镇七星村十二组农业户口居民,其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九组的黄梅县利有铸造有限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黄梅县××镇。事故发生后,柯进社未上班,工资停发。2.粤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与柯进社经协商同意伤残赔偿金按17%的伤残系数计算。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柯进社与熊佳朋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熊佳朋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柯进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柯进社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熊佳朋赔偿责任的分担,因粤B×××××小型轿车在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熊佳朋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柯进社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熊佳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柯进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3547.1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6.80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月×180天)、伤残赔��金94916.78元[29386元/年×(20-1)年×17%)]、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根据熊佳朋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柯进社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69970.77元。其中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柯进社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柯进社损失49970.77元(总损失169970.77元-交强险支付120000元),合计16997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进社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进社损失49970.77元,合计169970.77元;二、驳回原告柯进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原告柯进社���担153元,被告熊佳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