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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军、葛文倩与薛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倩,张军,薛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058号原告葛文倩,女,1979年7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张军,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薛典,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葛文倩、张军诉被告薛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倩、张军、被告薛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令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总房价38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履行了所有房款的支付义务,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房产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产过户完成30日内(即2013年3月底前)清空上述房屋内的所有原有户口,但是时至今日,被告的两名近亲属薛捷、薛珊的户口尚在上述房产内。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与被告协商户口迁移事宜,但是被告拒不履行户口迁出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日支付原告总房款万分之五,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违约金达19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提出100万元的违约赔偿请求。被告薛典辩称,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都已经履行完毕,房屋过户已经完成。当时这个房子是继承所得,法院将房子判给我,我将该房屋变卖后,房款给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分了,当时法院评估房屋价值为310万元。卖房的时候有我、薛捷、薛珊的户口在该房处,我的户口现已迁走,薛捷、薛珊的户口还在,我一直在努力协调,让薛捷、薛珊户口迁出。被告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支付能力,而且租房住,我申请法院酌减。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文倩与张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离婚。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军与被告薛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被告薛典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以3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军,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薛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登记时,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房屋登记在原告葛文倩名下。被告薛典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原有户口迁出,现该处仍有被告的亲属薛珊和薛捷的户口未迁出。庭审中,被告薛典称,该房屋系继承所得,薛捷、薛珊是其哥哥的儿子和孙女,因兄弟姐妹之间关系不好,未做通薛捷、薛珊户口迁出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办理该房屋处的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被告亲属未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被告薛典作为卖房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本院将依据被告的申请,并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薛典向葛文倩、张军支付未依约迁出户口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葛文倩、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薛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葛文倩、张军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由薛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左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光华书 记 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