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小龙、被害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中午,在本市三河路XXX号XXX室其住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及徐的丈夫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咬住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环指不放,致徐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咬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在遭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殴打的情况下,出于自卫的目的才咬伤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朱某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7日中午,徐某某、朱某某带领巩某某等人至本市三河路XXX号XXX室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向李催讨债务,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并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咬住徐某某的右手环指,致徐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遭他人咬伤致右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其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构成轻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中午,徐某某、朱某某夫妇带领另外3名男子至本市三河路XXX号XXX室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向李索要欠款,后徐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并互殴,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咬住徐某某的手指不放,徐某某即用手抓李的脸迫使李松口的事实。2、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中午,巩某某与另2名男子随同朱某某夫妇到一欠债女子家中讨债,后朱某某夫妇与欠债女子争吵,朱某某的妻子与欠债女子扭打在一起,巩某某听到朱某某妻子喊疼并叫欠债女子松口,后巩某某看见朱某某妻子右手手指受伤并出血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27日,徐某某、李某某均至医院验伤,经检验,徐某某左颞头皮血肿,左下眼睑及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右手无名指损伤;李某某颈部活动受限,左手第4指末节活动受限,左手大鱼际肿疼,双上肢稍麻木,头面部口腔损伤。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遭他人咬伤致右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其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构成轻伤。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朱某某、巩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夫妇因债务纠纷而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互殴过程中咬伤徐某某手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的案发当日徐某某、李某某的伤势情况相吻合,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相符,被告人李某某在相互扭打、互殴过程中咬伤被害人的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认定,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对其在互殴过程中咬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应认定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对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李自首的认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