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文超与颜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超,颜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616号原告:王文超,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廉,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楚欣,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颜志雄,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文超与被告颜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及其委���代理人陈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超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7.9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5月25日,被告颜志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10000元,合计130000元。后原告因上述借款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时承诺其将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颜志雄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5月25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110000元,上述合计130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颜志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颜志雄,身份证号,现今借到王文超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到2017年6月10日归还。后被告颜志雄向原告偿还17000元,仍余113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超主张已向被告颜志雄出借1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借款1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113000元及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被告颜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以11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王文超。二、驳回原告王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38元,被告颜志雄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26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