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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小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男,51岁,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小明驾驶陕CS64**号小型面包车在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太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庙村段老鸡场附近弯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CM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小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小明驾驶陕CS64**号小型面包车,在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太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庙村段老鸡场附近弯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CM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明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因其担心没有车辆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4D)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李小明让其亲属李某某冒名顶替,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李某某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被告人李小明最终承认了其系交通事故肇事人的事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小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明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李小明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群众报案。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小明准驾车型为C4D。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小明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明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李小明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双方车辆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16时许,他母亲(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李小明)在甘庙村开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了。他考虑他父亲没有驾驶证,害怕保险公司不赔偿,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冒充是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表示同意。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她儿子李某的,事故发生时她离的不远,听到两车碰撞的声音和她丈夫李小明的呼喊声就立即赶到了现场。她认识对方的伤者叫杨某某,她和她丈夫赶紧把杨某某送到街道卫生院救治。卫生院的张红刚说受伤太严重赶紧去医院。她和她丈夫让张红刚帮忙打120急救电话,张红刚说120太慢了。她丈夫就开车掉头将杨某某往下拉,走到村委会门口碰见了书记李某乙,让村上跟了两个人一起去。李某乙就让旁边的陈某某和李某丙一起去。往前走到十几米远二叉路口时碰见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把李小明替换下来开车一起去了中心医院。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接到侄子李某的电话说李小明开车出事了,因李小明没有驾驶证,让他冒名顶替。他赶到甘庙村村委会附近的交叉路口碰见李小明他们。他开上车一起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在医院抢救伤者的时候,李小明也给他说让他顶替李小明是肇事的驾驶员。后来交警到医院询问时,他谎称是肇事车的驾驶员。11、证人张红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李小明进到他街道卫生院说把杨某某碰了让他赶紧看一下。他出门看见杨某某在李小明家车上躺着。他看了一下杨某某伤情比较重,就让赶紧往大医院拉。有人说打120急救电话,他说太慢了,让直接往下拉。他们就开车掉头走了。12、证人郑福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案发当天杨某某在他家喝了酒,喝完酒后杨某某说李某乙叫他有事,就骑摩托车走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12时30左右,他和杨某某在郑福长家一起吃的中午饭喝的酒,他先返回了村委会。下午3点多杨某某给他打了个电话叫去槐树岭村,他说忙着走不开。杨某某来到村委会聊了几句就走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李小明到村委会说和杨某某发生了车祸,他看见杨某某在面包车上躺着昏迷不醒,他就让陈某某和李某丙去找钱并陪同李小明一起把人往大医院拉。他回村委会办公室给杨某某家属打电话通知。李小明来的时候说还没报警,他说你先把人拉走救治,他给李小明报警。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离案发现场不远,他听见碰撞的响声看见李小明驾驶面包车和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出了车祸。当时他和齐某某在一起,赶到现场和李小明一起将杨某某开车送到街道卫生院,后李某某来了,开车一起把杨某某送到中心医院抢救。15、证人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中午和李小明一起吃的饭,没有喝酒。16、被告人李小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26日14时许,他驾驶陕CS64**号面包车往甘庙村街道行驶,行驶到老鸡场附近弯道处时,一辆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刹车时,摩托车左侧后部与他开的车前保险杠左侧相撞。碰撞后,摩托车驾驶人被甩到道路北侧的排水渠里面。摩托车也倒在了道路中央。事故发生后,他急忙下车去看摩托车驾驶人的情况,发现摩托车驾驶人已经没有了意识,他就喊人来帮忙。刚好他媳妇和李某丙就在附近,就过来帮他一起把人从水渠里面抬出来放到他的面包车上。然后他开车一起去甘庙村卫生所对伤者进行救治。到卫生所以后卫生所的医生说无法抢救,让他们迅速把人转移到大医院去。他开车从卫生所走了约50米远就碰到了李某某,他就给李某某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李某某开车去中心医院。在去医院途中,他让和他在一起的陈某某给甘庙村书记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忙报警。因为他是C4驾照,没有小车驾照,他担心保险公司不赔偿,在去中心医院的路上,他给李某某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李某某顶包说是李某某开的车,李某某同意了。到中心医院见到交警,他没有说是他开的车。17、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李小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陕CS64**号面包车和陕CM12**号二轮摩托车,均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面包车行驶速度约为24km/h,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无法鉴定。1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明在案发后找人冒名顶替肇事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