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荣与丁蓓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丁蓓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173号原告:XX荣,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登县,现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蓓晟,男,回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XX荣诉被告丁蓓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蓓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或依据抵押登记及相关权证优先受偿将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高法家属院5号楼3单元322室的房屋一套。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依据抵押登记及相关权证优先受偿将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高法家属院5号楼3单元322室的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蓓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9日逾期利息31.8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并承担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按合同依据给付违约金12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本金40万元,30%计算得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XX荣与被告丁蓓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为了保证债务的如期履行,双方在房产局对被告名下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高法家属院三单元322室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4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已数月,原告四处联系被告无果,被告拒接电话,躲避债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保证原告债权的合理实现,现原告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或将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优先受偿。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借条》。⑴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将其在海西路高法家属院5号楼3单元32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⑵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方式为36万元转账,4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传入被告银行卡36万元的事实3、《不动产权证》。证明被告单独所有坐落于西宁市海西路高法家属院5号楼3单元322室的房屋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证明》。⑴证明原告于2016年5停业24日取得海西路高法家属院5号楼3单元322室的房屋抵押权的事实;⑵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的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债权起止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6、《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的事实7、《发票》。证明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蓓晟未答辩。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原件当庭退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XX荣与被告丁蓓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XX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入被告丁蓓晟账号为×××的银行卡36万元,原告XX荣自述当面交给被告丁蓓晟现金4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丁蓓晟手书《借条》一张,上书转账36万,现金4万。同日,原、被告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如期履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对被告丁蓓晟名下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5号楼三单元322室(不动产单元号:×××)的商品房房屋一套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丁蓓晟躲避债务,致使纠纷产生。原告XX荣当庭提交了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丁蓓晟未在本院依法传唤的日期、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参加本案诉讼、答辩、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当庭和解、当庭调解、反诉的诉讼权利。原告XX荣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XX荣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丁蓓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9日逾期利息31.8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每日2.5‰计算)。并承担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按合同依据给付违约金12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乘以30%得12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丁蓓晟向原告XX荣所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XX荣主张由被告丁蓓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XX荣主张由被告丁蓓晟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1.8万元的主张,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原告XX荣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日2.5‰计算换算其主张的年利率为91.25%,该项主张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依法调整为40万元×24%=96000元;96000元÷365天=263.01元;263.01元×356天=93631.56元。原告XX荣主张由被告丁蓓晟承担本案立案后至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XX荣主张由被告丁蓓晟承担违约金12万元,40万×30%=12万。原告XX荣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相悖,故对其主张1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荣主张由被告丁蓓晟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相悖,对原告XX荣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荣主张优先受偿被告丁蓓晟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5号楼3单元322室房屋一套。后于庭审中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XX荣在向被告丁蓓晟出借40万元时,双方已经在西宁市不动产权登记局依法办理了被告丁蓓晟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5号楼3单元32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对此房屋的处理原告XX荣可在被告丁蓓晟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原告XX荣请求由被告丁蓓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XX荣请求由被告丁蓓晟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1.8万元诉讼请求的利息依法调整为93631.56元;原告XX荣请求由被告丁蓓晟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XX荣主张由被告丁蓓晟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万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蓓晟偿还原告XX荣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丁蓓晟承担原告XX荣借款400000元利息93631.56元;三、驳回原告XX荣要求被告丁蓓晟承担借款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荣要求被告丁蓓晟承担原告XX荣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XX荣要求被告丁蓓晟承担本案立案后至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93631.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原告XX荣负担3094元,被告丁蓓晟负担1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窦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