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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莎莎与肖建平、邓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莎莎,肖建平,邓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30号原告:邹莎莎,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平,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下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梅(曾用名钟红梅),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下称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6000元,合计2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第一被告的叔叔肖地明、肖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准备从第一被告投资的暨阳上河园房地产项目中各退出100000元投资款。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出资200000元顶替了第一被告两个叔叔的投资。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现金和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投资款,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近日,第一被告在分得暨阳房地产项目利润后,开始兑现在其名下出资人的分红,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第一被告主张分红,第一被告始终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第一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未收取原告投资款,第一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来达到损害第一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投资款和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答辩称,2012年1月,第二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投资款时,尚未与第一被告离婚。2015年离婚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第1项已明确约定,涉及到暨阳上河园房地产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该笔200000元的款项投资到暨阳上河园房地产项目中,故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共计交付200000元款项给第二被告,其中100000元于2012年1月1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另外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第二被告银行账户,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邹莎莎暨阳房地产投资二十万元正”。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款项后,未参与暨阳房地产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得分红,被告亦未将200000元款项归还给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收条、客户回单补打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2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权债务、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从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来看,仅有原告出资200000元的事实,对出资后的经营管理,亏损风险及收益均未作出约定,该收条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第二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来达到损害第一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一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平、邓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莎莎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邹莎莎承担1312元,由被告肖建平、邓洪梅承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