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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康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康某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04号原告:张某1,2007年1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之母,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系一般代理。被告:康某1,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某1与被告康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被告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8293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2和康某1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康某2、女儿张某1。2014年4月9日,张某2与康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儿子康某2由康某1抚养,女儿张某1由张某2抚养。2017年2月28日,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与康某1签订《忠县特色生态工业园征地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注明的拆迁安置补偿人数为3人,即康某1、康某2、张某1。协议书注明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248792元。康某1将拆迁安置补偿费领取后,经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多次与康某1协商,康某1拒绝支付张某1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份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康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张某2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离婚以及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属实,2017年2月28日与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销户协议及该协议销户有三人属实,但该协议为房屋拆迁安置款,原告张某1以及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没有房屋可供拆迁安置,其房屋的拆迁安置是被告由村政府做工作将被告父母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销号,因此原告没有房屋拆迁安置的份额,仅是以挂靠的形式作为安置销号的对象,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安置款82930.67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当,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张某2与被告康某1离婚,仅是张某2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被告康某1与原告张某1之间的监护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康某1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康某1和他的两个子女本无房不能与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是被告的父母出于亲情关系将自己的房屋约定给予被告和子女进行房屋拆迁安置销号,但因被告父母还有其他子女,被告父母将房屋给被告用于销号双方是有协议的,房屋面积的补偿款归被告父母所有,且被告还要支付被告父母因为拿房屋给被告及子女销号而减少的房屋拆迁安置上浮50%的费用,因此被告及子女均享有多得利益,虽然销号确有原告的份额,但该份额只有三万元。张某2与被告同为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人只能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诉中张某2只是作为抚养原告的人,认为原告由财产份额想获得控制权和使用权,被告同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的户籍和被告为同一户籍,原告的财产份额是被告通过其父母的财产通过拆迁销号获得的利益,被告仍享有对原告财产的管理权,原告主张的将其份额支付给她本人应当待原告成年后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案的拆迁补偿中可以主张的份额及相应的具体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用于拆迁进行货币安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对忠县乌杨镇普乐村村委书记陈小平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反应出这一事实,且该笔录还提到了在商量时因为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姐妹故约定的房屋的钱并非归被告及该户销户人员所有,即本院认为本案的拆迁协议中所涉及房屋的部分即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拆迁奖励均涉及第三人,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对象。安置协议中货币安置补助费是按照3人计算,每人6万元,该款系在征地拆迁时对个人的补偿,应当属于个人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6万元。关于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该款为其个人所有,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虽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但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本案实质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否一定要由抚养方处置的问题,本案原告能够得到这笔钱系因为被告付出的努力,故被告享有对该财产的监护权,待原告成年后自行决定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被告虽仍为原告的监护人,但未举证证明自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实际抚养原告,即被告不是直接抚养原告的监护人,若由被告保管原告的个人财产,可能造成原告在成长生活中的不便,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当支付原告交直接抚养原告的监护人保管为宜,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有权主张自己在拆迁中拥有独立权利的相应款项,被告不是直接抚养原告的监护人,故该款项不由被告保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康某1负担650元,原告张某1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