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嘉炜与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嘉炜,宋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68号原告:蔡嘉炜,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伟,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蔡嘉炜与被告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宋伟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嘉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嘉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伟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200元;2.判令被告宋伟伟支付原告利息(以14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请求,原告于同月24日以银行柜台转账方式转给被告2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还本付息,被告却一直未予理会。被告宋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宋伟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2016年2月29日之前如数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9,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宋伟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9,8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2月29日之前)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宋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嘉炜借款140,200元;二、被告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嘉炜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宋伟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