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鹏程与申士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程,申士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305号原告:赵鹏程,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申士聪,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赵鹏程与被告申士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士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申士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王川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3日还款,我作为担保人为本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经王川多次索要,我于2017年5月21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等我向被告索要时,其一直进行推诿,拒绝还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士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称,2017年5月2日,被告申士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王川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3日还款,我作为担保人为本笔借款承担一般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经王川多次索要,我于2017年5月21日以转账方式替被告偿还了借款,等我向被告索要时,其一直进行推诿,拒绝还款。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川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由担保人如期偿还,借款人:申士聪电话:153××××6222身份证号:130634199204033119担保人:赵鹏程电话:134××××0688身份证号:130634198210100010日期:2017年5月2日;2、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鹏程替还申士聪2017年5月2日担保的拾万元现金(100,000元),收款人:王川付款人:赵鹏程日期:2017年5月21日;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载明:户名赵鹏程付款人卡号:62×××22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川收款人卡号:62×××79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币种人民币金额95,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万伍千元整交易时间2017年5月21日10时00分。向被告申士聪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申士聪未进行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以上证据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为出借人王川收到原告的是现金,而证据3则证实,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出借人王川95,000元,二者所证内容相互矛盾,而电子银行回单更具客观性,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以转账方式向出借人王川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1、3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申士聪向王川借款100,000元,并向出借人王川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3日还款,原告赵鹏程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士聪没有偿还借款,后经王川多次索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偿还王川95,000元,后被告申士聪未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款项。原告虽称替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以转账方式向王川偿还借款与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相佐证,证实其转入王川账户的款项数额为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士聪作为借款人,原告赵鹏程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王川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士聪向王川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申士聪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赵鹏程作为担保人已向出借人王川偿还95,000元,即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权,被告有义务及时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替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以转账方式向王川偿还借款与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相佐证,证实其转入王川账户的款项数额为95,000元,而非收条中载明的1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数额为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申士聪应偿还原告赵鹏程代其偿还的借款9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士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鹏程款项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申士聪负担2185元,赵鹏程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璐琦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