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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350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身份证号:3723241987********。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荆家村。注册号:370503200001977。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驻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店前路以西,前六村土地以南。注册号:37050020001421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驻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70503200009674。法定代表人:陈维庆,总经理。被告:崔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河口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99861.99元及利息676998.62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与复利;二、判令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7000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到期,现结欠本金6999861.99元,由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原告诉求法院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农商行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购油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5)年第03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依据(河农商行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7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333‰。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利息,2016年12月3日归还本金137.89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2元,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尚欠本金6999861.99元、利息676998.62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99861.99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676998.62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999861.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三、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8.02元,减半收取32769.01元,由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舒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