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于2017年2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大连市西岗区青春街等地实施盗窃犯罪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1、2016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城工地内,盗窃脚手架卡扣60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大连市西岗区青春街附近的工地内,盗窃脚手架卡扣70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2号的工地内,盗窃脚手架卡扣10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6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大连市中山区青云天下工地内,盗窃脚手架卡扣6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城工地内,盗走脚手架卡扣60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西岗区青春街附近的工地内,盗走脚手架卡扣70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2号的工地内,盗走脚手架卡扣10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6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中山区青云天下工地内,盗走脚手架卡扣60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四起,盗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另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情况说明,被害人苏某、孙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苏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大连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孙继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张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烈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