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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某辉、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辉,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辉,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廷民、被告人罗某辉、罗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春、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罗某1、罗某2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申请,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辉、罗某和罗某3(另案处理)在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屠宰场东侧因土地纠纷和同村的罗某4、罗某2、罗某1三兄弟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等人持斧头、折叠刀将罗某2、罗某1砍伤。经鉴定,罗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辉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土地纠纷赔偿款12000元,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诉讼代理人戴廷民提出,因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的行为造成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1076.98元,其中医药费12567.7元、误工费140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6元、营养费575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春提出,被告人罗某辉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持刀伤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春林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罗某没有直接伤害两被害人,在本案中是从犯,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附事民事诉讼原人提出的合理部分没有意见,其他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罗某辉、罗某一方就与被害人一方在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屠宰场东侧因土地纠纷有争执。2016年6月18日13时许,被害方在双方未达成解决协议或未经合法处理情况下,就请勾机挖有争议的土地界面,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辉、罗某和罗某3(另案处理)和同村的罗某4、罗某2、罗某1三兄弟在上述地点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罗某辉持斧头与被害人罗某2、罗某1对打并将罗某2、罗某1砍伤,被告人罗某持折叠刀伙同罗某3空手与罗某4对打。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两被害人不服上述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辉到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的家属赔偿了两被害人土地纠纷赔偿款12000元,赔偿了罗某2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8日13时36分接到罗某辉的报案。同年9月14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罗某2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罗某辉来所投案称:其今天中午在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屠宰场东侧因土地纠纷和罗某4、罗某2发生争执打架,并持斧头划伤罗某1、罗某2。接警后,民警进行调查取证,经询问有关证人和受害者罗某1、罗某2等人,罗某辉、罗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19日,陆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某辉、罗某拘传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罗某辉有自首的情节,罗某没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其大哥罗某4请来挖掘机来挖原先罗某辉填路时填多了其家的土地。后罗某辉及他两个儿子罗某、罗某3相继来到,罗某辉来到后就让挖掘机停工并与其发生争吵。罗某从身后拿出一把折叠刀,其和罗某1就上前去抢刀,刀掉在地上,其弯腰去捡,没捡到。罗某辉从身后腰上拿出一把斧头朝其砍来,其抬起右手隔挡被砍中一刀,罗某1帮其挡也被砍中一刀手上。其用脚踢罗某辉,结果自己站不稳摔倒在地,接着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了两下罗某辉及他儿子。其再侧身起来时被砍中腰后部,就滚到下面泥窝,之后其被妻子送到乌石卫生院治疗。4.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大哥罗某4请了勾机挖路。一个小时后,罗某辉来到并阻止勾机开工,双方争吵起来,罗某辉的两个儿子也来到争吵,罗某辉就从腰后拿出一把斧头,他的也从腰后拿出刀,向他们冲来,其见罗某辉拿斧头砍向罗某2,其就用右手挡了一下,结果其的手被罗某辉的斧头伤到了。接着罗某辉的两个儿子也冲过来,其背对着,其后背和大腿都被罗某辉的儿子砍伤了,其弟也被他们父子三人砍伤的很厉害。这样砍了约两三分钟,罗某辉父子三人就离开了,其被人送陆川县乌石镇卫生院后又被转院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接着被送到了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5.证人罗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13时许,其到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街头垌,看见罗某4三兄弟请了勾机在挖路,因所挖路为其所有,是罗某辉租来修路,罗某4三兄弟硬要说那条路占了他们家的地,要把修路占的地要回来。其过去和罗某4争论但无效果。不久其看见罗某辉及他两个儿子和罗某4、十四(罗某1)、十六(罗某2)三兄弟打架,其不知道谁先动手的,不想参与进去,就开车走了。6.证人何某1(挖掘机老板)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13时许,其和何某2应罗某4的要求到陆川县乌石镇宰猪场后面的路上用挖掘机挖路。后来罗某4三兄弟与“长毛某”(罗某辉)三父子发生争执打架。“长毛某”手中持有一把斧头砍伤对方的人,除了“长毛某”拿斧头,十四拿火砖外,其他人没见拿有东西。7.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其和何某1及挖掘机手李某1应罗某4三兄弟聘请开挖掘机到乌石镇屠宰场附近的工地。不久罗某辉到来,让其停止挖路,后来罗某辉和罗某4三兄弟争吵并打起来,当时其看见到罗某辉手持一把斧头挥舞乱砍,罗某辉大儿子罗某持一把折叠刀参与打架。约两分钟看见罗某辉和罗某1也抱在一起跌进了旁边的大坑,罗某1在下面,罗某辉压在上面,后见罗某2坐在泥窝田边,用手捂住腹部,全身都是血。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4请来的挖掘机机手,2016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其在乌石镇屠宰场后面空地操作挖掘机挖土,罗某辉让其停止施工,罗某4便与罗某辉争吵,互相推搡。后罗某辉手持一把斧头挥舞砍向罗某1,其才看见是罗某在拿刀挥舞砍向罗某4,其距离现场回头看时发现罗某2掉到了刚才挖掘机挖好的深坑里不能动弹,罗某辉把罗某1摁在了水泥管旁边的水泥路上。一分多钟后,经群众劝解双方停止打架离开现场。9.证人罗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罗某2打电话给其说要挖清楚田的地界,让其去看清楚。其去到现场,看见罗某辉和其两个儿子阻止继续开工。没多久,罗某辉及其两个儿子和罗某2、罗某4、罗某1互打架。其见到罗某辉父子持斧头与刀和对方打起来,还见罗某4三兄弟拿火砖向罗某辉方向砸去,没多久罗某辉和罗某1一起翻滚到泥坑里。后其和其他群众劝阻双方继续打架。现场其见到罗某辉拿斧头,罗某拿刀。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其见罗某4三兄弟请来挖掘机挖与罗某辉有争执的路。后来其见到罗某辉来到,让挖掘机停工,罗某辉和罗某1、罗某2发生争吵。不久就看见罗某辉两个儿子也来到和罗某4纠缠在一起,罗某辉两个儿子擒住罗某4的脖子和手,有个儿子擒住罗某4的脚。罗某辉手拿有一把斧头,后双方在旁边群众劝阻下停手散开了。11.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其在家接到“阿伟”电话说罗某4叫挖掘机挖与他们家有争议的路了,其将此事告诉给罗某辉。其到现场时,见到罗某4和罗某1、罗某2请的挖掘机正在挖路,已挖有一个大坑。其丈夫罗某辉接着来到,让挖掘机停工。并与罗某4和罗某1、罗某2三人发生争打。其儿子罗某、罗某3上前帮罗某辉,双方扭打在一起。在争打过程中罗某辉从腰背处拿出一把斧头与罗某2、罗某1扭打起来,罗某4和罗某、罗某3扭打在一起。后来群众劝解下,双方就停手。12.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其路过乌石屠宰场东侧的土地时,发现一辆挖掘机正在挖坑,罗某4和罗某1、罗某2在那里看着挖,后其哥罗某和其父亲罗某辉相继来到。其父亲叫挖掘机停工,罗某2就与其父亲争执推搡,罗某1拿旁边的红砖朝其父亲颈部打去,罗某4也想去打其父亲,其就上去在后面双手抱住罗某4。罗某4挣脱其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红砖,翻过身看见是其,就手持红砖朝其头部拍打过去,砖角打中其头部,其继续揽抱住罗某4,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来罗某4不知从哪里得来一把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其头顶受伤,罗某过来抢罗某4的刀,其也起身与罗某4抢刀,其在抢刀的过程中,被罗某4持刀划伤了右手臂下臂,之后就昏迷了。13.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其叫人到离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屠宰场不远的路上挖地界,罗某辉来到后和其以及弟弟罗某1发生争执。罗某辉的大儿子罗某拿折叠刀冲向其,其上前抱住罗某的手,挣扎了一段时间两人摔倒在地,其松开手,罗某3头部流血冲到其身边用手捶打其左胸部,其用手顶住罗某3下巴想撑开罗某3,罗某举起折叠刀想砍其,其抓住罗某3的手腕阻止。旁边有人说快报警,罗某和罗某3就松开其跑了。其起身看见弟弟罗某2、罗某1也受伤了。14.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其听说在陆川县乌石镇屠宰场东侧水泥路尽头有人打架,听说罗某4拿火砖砸伤“长毛某”的儿子的头部。1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8日17时20分,民警吕某3、杨某在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白水塘队罗某辉家,在陆川县乌石镇街委会李政的见证下,依法从吕某1手上提取到斧头一把。该斧头特征:总长44.5厘米,斧刃长14厘米,斧柄为铁水管柄,斧头刀刃和斧头铁柄上有疑似血迹,同日对该斧头予以扣押。1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罗某辉指认了其作案使用的斧头。17.李某1辨认笔录6份,证实2016年6月24日,李某1分别向侦查人员指认了2016年6月18日中午在陆川县乌石镇屠宰场后面空地路基因地界引发双方打架的人员有罗某1、罗某2、罗某4、罗某辉就是持斧头伤人的“长毛某”、罗某3是“长毛某”的儿子、罗某是“长毛某”的儿子。18.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辉指认作案现场是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屠宰场东侧地段。1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6月18日14时许,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现场位于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屠宰场东侧水泥路路尾与泥地连接处,现场中心位于水泥路尾水泥路上(街道)及东侧泥地上,水泥路路尾水泥路上有一堆红砖堆,红砖堆的东南侧有一台挖掘机(机头向东),红砖堆与挖掘机之间的被挖水泥板边上有滴状疑似血迹,挖掘机东侧一大水泥管状圈,水泥圈周围有被挖掘痕迹,水泥圈东侧有一个被挖开的大泥坑,泥坑内有一大块滴状疑似血迹。认真搜索后未发现物证和其它痕迹。2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罗某2、罗某1损伤程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2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肺裂伤修补属于十级残疾。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辉1962年9月8日出生,罗某1981年8月7日出生。22.罗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7日上午,陆川县乌石镇政府综治办、司法所、土地所、沙井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到陆川县乌石镇月垌路口政府开发区旁,即乌石屠宰场东侧约100米水泥路与泥地连接处,调解处理该处土地纠纷的事。其作为当事人到场参加,罗某5、罗某7以及一些知情人到场参加,但当事人的另一方罗某4等人经多次通知没到场。当时政府有关部门测量好地,照了相,告知其等下星期一再处理。次日中午1点许,同队的韦桂运到来告诉其罗某4去毁路了,叫其去看下。于是其先打110报警称有人毁路可能打架,然后去到案发现场,其妻子拦住其说要其不要打架。因挖机已占路面,其从电动车上拿起一把斧头插在后腰部。当其走到挖掘机旁,看到罗某4、罗某2(又名十六)、罗某1(又名十四)三兄弟和罗某5为地界的归属正在争吵。于是其叫开挖掘机的司机先停止挖路,等下星期一镇政府、司法办、综治办、土地所及村委会处理好了再挖。之后罗某2走过来与其争吵,同时用双手推其胸部。罗某1、罗某4手见状拿火砖块朝其背部拍打,其就从后腰部拿出斧头他们三个撕打起来。其儿子罗某、罗某3也冲过来帮手。他们与罗某4扭打,其就用斧头朝罗某2、罗某1手上砍过去,砍到了他们,具体先后记不清了。后来双方停手,其安排好伤员去医院后就直接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23.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其刚吃完饭后,得知罗某4他们来勾那条和他家有纠纷的路后,其就和其弟、还有其爸一起到了现场。当时是“十六”(罗某2)在指挥勾机如何挖,后来见到勾机勾到其家租用“阿富”的地了,其爸就来到勾机室旁边对勾机手说这地有纠纷,先不要挖先,等解决了以后在挖。那个勾机手听其爸这样说后,就停机下来。这时“十六”走过来对勾机手说“你继续挖得了,有什么事我负责”。接着“十六”走到其爸面前用手指着其爸额头说“我已经给足你面子了”,两人发生推打,接着罗某4和“十四”就冲了上来想打其爸,其就冲上去用手推开“十六”,其弟罗某3和罗某4纠缠在一起,其父亲拿着斧头和“十六”、“十四”纠缠在一起。同时其看到其弟跳起来勒住罗某4的脖子往后拉,接着其弟和罗某4失去平衡倒在地上,罗某4倒地后用手去乱摸到一块红砖往后挥舞着,其就赶紧转身擒住罗某4拿砖的手,三人纠缠在一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受伤后,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患肢夹板外固定3周(即21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567.7元。依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每天按104.298元计算,以36天算,104.298元×36天=3754.73元;护理费以一人计算104.298元×15天=15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36天=540元;请求的交通费870元没有提供依据,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方某1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三成民事责任。因此,罗某1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0796.9元,两被告人应承担罗某1七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人民币14557.83元。庭审后,被告人罗某辉、罗某通过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7.83元,该赔偿款存进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的专项账户。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出具的转账业务回执予以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和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范春林提出,罗某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持刀伤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核实,被告人罗某父子三人与被害人方在打斗过程中,有多名证人及被害人均可证实其持有一把折叠刀参与打架,因此辩解其没有持刀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罗某在打架过程中和罗某3一起与对方罗某4打在一起,有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持刀伤害到本案两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鉴于其在本案中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及罗某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罗某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辉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罗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核实,案发后两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23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土地补偿款12000元,两被害人曾出具对两被告人的谅解书。但庭审过程中,罗某1表示,他们是受到其他原因才违心出具的,现在不会谅解。因此认为取得对方谅解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庭审后,两被告人通过亲属赔款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罗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春林提出,被害人方对相邻纠纷激化负有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意见。经核实,被告人及被害人是同村同队人,由于相邻土界有纠纷,本应通过政府、司法机关、基层村民组织或法律途径进行处理解决。被告人方已同意并报告给相关部门,请求组织调解。但被害人方某2到场参与调解,还请勾机挖掘争议的路界,致使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罗某辉、罗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罗某辉持凶器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罗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某辉、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即人民币14557.83元,请求超出部分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辉、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三分(该款已存进本院专项账户)。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