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喜凤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喜凤,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92号原告:云喜凤,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云喜凤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喜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云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502779元;2、承担续期还款违约责任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59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双方之间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月26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2779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分3年向原告还清,即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还5.8766万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还5.8766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还38.5246万元。但原告所借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承诺,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2月12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喜凤借款14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喜凤现金14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将14万元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经营向原告云喜凤借款50.277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分三年还清,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云喜凤5.8766万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云喜凤5.8766万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云喜凤38.5246万元)。同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喜凤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云喜凤人民币50.2779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云喜凤同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云喜凤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借14万元,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喜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款项。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收据》上虽然未记载约定利息,但事后双方将已经发生的利息及即将发生的截止2017年1月26日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经核算,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率24%予以支持至2017年1月26日。经计算,本金14万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利息为26.74万元(计算方式为14万×0.02×95.5月)。由于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喜凤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26.74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5232.5元。二、驳回原告云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