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玉粉与刘光、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粉,刘光,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954号原告:张玉粉,女,出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居���,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男,出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号。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粉与被告刘光、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被告刘光,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4180元;2、被告刘光和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对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5时35分,刘光持A1证驾驶鄂S×××××大型普通客车,沿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驾驶人刘光扭头与他人说话时与贺道权驾驶手扶拖拉机,载乘张玉粉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贺道权和原告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负全部责任,贺道权、张玉粉无责任。现因被告刘光驾驶的鄂S×××××客车登记在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如果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赔偿,原告过高的诉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5时,刘光持A1证驾驶鄂S×××××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4KM段,驾驶员刘光扭头与他人说话时与贺道权驾驶手扶拖拉机,载乘张玉粉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贺道权、张玉粉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0月31日做出枣公交认字【2016】1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光负全部责任,贺道权、张玉粉无责任。张玉粉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33689.42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治疗、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7年3月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玉粉的伤残级���、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玉粉左肩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2、护理期限为90日;3、后续关节置换术后作业疗法康复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张玉粉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光驾驶的鄂S×××××客车于2015年12月16日在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中,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玉粉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遂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襄阳汇驰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L176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粉于2016年10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胸1、5、8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护理人数壹人;不宜再给予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张玉粉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刘光35000元赔偿款。本交通事故另外一伤者贺道权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张玉粉优先享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张玉粉的身份证、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6]第1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襄阳汇驰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L17633号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光驾驶鄂S×××××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粉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刘光应承担张玉粉的全部损失。因鄂S×××××客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玉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张��粉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张玉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689.42元。张玉粉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33689.4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张玉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日,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24天×20元=480元。3、护理费7677元。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日×90天=7677元。4、营养费720元。根据出院医嘱张玉粉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的机能,张玉粉诉求营养费72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5007.20元。张玉粉事发时61岁,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19年。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19年×20%=45007.20元。6、交通费600元。张玉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张玉粉因伤致九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500元。张玉粉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张玉粉的各项损失共计96673.62元。因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因张玉粉的全部损失已由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其他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玉粉收取刘光的赔偿款35000元,张玉粉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刘光。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关于“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光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粉交通事故损失9667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玉粉于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刘光预付赔偿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0元,由被告刘光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张玉粉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