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纯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宏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施纯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0号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锡坑村西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L24022805R。法定代表人:施纯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纯荣,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冠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公司)与被告泉州吉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公司)、施纯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荣公司、施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荣公司支付加工费37,89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施纯荣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吉荣公司、施纯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间,吉荣公司到冠宏公司漂染十四批次的布匹,发生的漂染费为37,898.5元,该事实有吉荣公司委托的业务员提货时签名出具的《成品出仓单》14张为凭。后经多次催讨,吉荣公司既未与冠宏公司结算也未付加工费。吉荣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施纯荣是该公司的股东,施纯荣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吉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荣公司、施纯荣均未作答辩。冠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冠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吉荣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施纯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成品出仓单》复写件十四张、授权委托书、《报价单》传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吉荣公司、施纯荣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冠宏公司提供的冠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吉荣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施纯荣的居民身份证,吉荣公司、施纯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冠宏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吉荣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冠宏公司提供的《成品出仓单》为复写联,冠宏公司未能提供提货人签字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无法证明冠宏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吉荣公司漂染加工布匹且将加工完成的布匹交付给吉荣公司。此外,《成品出仓单》中的单价及金额为在复写联的基础上书写形成,而冠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或为传真件,或为复印件,且审批一联的签字在客户确认之后亦不合常理,上述证据无法体现《成品出仓单》中的单价及金额有经过与买方协商一致后得出,故对《成品出仓单》、《报价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宏公司系从事高档织物面料的开发、生产、染整、后整理加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吉荣公司系经营服装加工、制造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施纯荣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吉荣公司于2013年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侯泽立作为吉荣公司的代表与冠宏公司开展业务。2017年1月5日,冠宏公司以吉荣公司委托其漂染布匹尚欠其加工费37,898.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吉荣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并要求吉荣公司的股东施纯荣对上述加工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冠宏公司主张吉荣公司委托其漂染布匹,发生的加工费为37,898.5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冠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冠宏公司请求吉荣公司支付加工费37,8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吉荣公司的股东施纯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冠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荣公司、施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冠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冠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